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诉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港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谱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卫平、被上诉人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平表、被上诉人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日,芦果公司与谱港公司就某某制造项目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1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芦果公司为承包单位,谱港公司为发包单位;承包方式为采用按定额(九三综合、安装定额)及有关文件;合同金额暂估价2,959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工期为12个月,即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其中打桩1个月,养桩1个月,主体建筑工程二期10个月;合同还对材料供应、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1份《关于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某某制造项目总装车间二层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总装车间所有工程内容,工期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6个月,合同金额暂定1,200万元,并对付款办法、开办费及人工补差等作了约定。
2009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1份《关于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装配车间、门卫间以及附属设施的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装配车间A、B楼、门卫间以及道路等附属设施;工期在总装车间合同工期完工后增加6个月,A、B楼至2010年9月之前完工,合同金额暂定800万元,今后按实结算,并对付款方式、开办费及人工补差等作了约定。
2011年10月27日,上海某某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给谱港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某某制造项目”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3年8月1日,芦果公司与谱港公司签订1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上海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总价为40,102,315元,实际支付到芦果公司为3,451万元,尚欠559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实际支付欠款545万元,在协议之日先付200万元,剩余的345万元,原则上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即便尚有部分欠款不能付清,必须在2014年2月底付清,逾期不付,将按民间借贷的办法,月息为2%计算。”
2014年10月26日芦果公司与谱港公司双方签署的《备忘录》载明:2014年10月16日,谱港公司与芦果公司联系后,芦果公司即派人前至实地查看,发现彩钢板屋面生锈渗漏问题属实,又于2014年10月26日谱港公司方陈某某、范某某,芦果公司方黄某某、严某某,经销商张老板再次实地现场查看,查看后一致认为,约有80%的屋面彩钢板生锈发黄,彩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彩钢板的质量问题,芦果公司方愿意配合谱港公司追索相关企业的责任。
原审另查明,芦果公司与裕鑫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某某制造项目总装车间,工程概况为系争工程由芦果公司总承包,其中钢结构屋面、钢雨篷、钢楼梯、钢吊车梁、柱间钢支撑分包给裕鑫公司。合同对工程地址、承包方式、范围、合同金额、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钢结构屋面的总造价为300万元,对工程质量与验收约定为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内对属裕鑫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裕鑫公司负责保修,裕鑫公司在接到芦果公司书面通知或电话后3天内前来保修……
系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芦果公司认为是2011年1月,谱港公司认为是2011年10月。
2014年11月,芦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谱港公司:立即支付1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谱港公司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谱港公司不同意芦果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判令芦果公司承担谱港公司总装车间屋面(面积约15,000平方米)锈蚀、渗漏的修复责任,若不愿修复则承担修复费用50万元(具体费用以第三方出具意见为准);2、判令裕鑫公司对修复责任、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芦果公司与谱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系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谱港公司所欠芦果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芦果公司主张125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谱港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仅针对工程价款,还应扣除工程审价费及水电费等费用。法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对双方工程产生费用的结算,并对相关费用进行协商而得出的谱港公司应付款,谱港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的工程审价费及水电费均在此协议之前已经产生,按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在协商工程产生的费用过程中,芦果公司已作部分让步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将已经产生的费用搁置一边,且该协议也未提及结算仅指工程款,故谱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其他款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协议签订后支付款项为240万元,经核实,其中一笔20万元的确是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后支付,芦果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反证证实,该20万元支付的系协议签订之前的费用,谱港公司对此款项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芦果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应当扣除该笔款项。故,谱港公司应付芦果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05万元。谱港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以因芦果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谱港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清结。芦果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向谱港公司主张未付欠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芦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彩钢板质量问题的责任。对彩钢板的质量问题,芦果公司与谱港公司均无异议,并形成《备忘录》。芦果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该部分项目的施工是经谱港公司同意由其分包给裕鑫公司,相关材料也是由谱港公司指定的品牌;且工程已过质量的保质期限。法院认为,根据芦果公司与谱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争工程由谱港公司发包给芦果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芦果公司应按合同的要求完成系争工程,现该工程出现彩钢板生锈、渗漏等质量问题,作为施工单位的芦果公司理应承担修复义务。芦果公司不能因为该部分项目分包给裕鑫公司或谱港公司指定品牌等情形而免除其责任。当然,芦果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可依据其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工程保修期限的问题,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况且对于相关质量问题,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备忘录》时提出并确认,芦果公司提出已过保质期限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故,谱港公司反诉要求芦果公司承担总装车间屋面(面积约15,000平方米)锈蚀、渗漏的修复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谱港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无相关依据,且法院已要求芦果公司先行承担修复责任,故对谱港公司要求芦果公司承担修复费用5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另,谱港公司要求裕鑫公司对相关修复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谱港公司与裕鑫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谱港公司也未提供裕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谱港公司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万元;二、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0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为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三、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的总装车间屋面(面积约15,000平方米)的锈蚀、渗漏进行修复;四、驳回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25元,由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25元,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谱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审价费应由施工方支付,现上诉人已代付,且芦果公司亦已入账,故应当扣除。此外,芦果公司承包此工程为双包,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属工程成本,由其自行承担,在上诉人已垫付的情况下,也应予以扣除;二、《付款协议》系根据审价报告计算欠款,仅指工程款,并不解决代付代收的问题。该协议并未约定款项中包含了审价费及水电费,故上述款项应当扣除或另行结算;三、芦果公司与裕鑫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工程质量问题,裕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芦果公司工程欠款441,810元;裕鑫公司对芦果公司所负总装车间屋面锈蚀、渗漏进行修复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芦果公司辩称,2013年6月22日,芦果公司发函写明上诉人共计拖欠的款项数额及利息。之后,双方在协商友好的基础上签订了《付款协议》,就之前的一系列纠纷予以一并了结,故审价费及水电费无需再行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裕鑫公司辩称,屋面渗漏的直接原因并非裕鑫公司所致。彩钢的品牌由上诉人指定,针对彩钢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向进货商主张。原审判决裕鑫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芦果公司向谱港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谱港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59.2315万元、工程款利息83万元、芦果公司垫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8,960元……
二审庭审中,芦果公司确认系争工程审价费453,572元及水电费154,618元由谱港公司支付,但因对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故在2013年8月1日的《付款协议》中,经双方协商及芦果公司让步,重新确定了最终的欠款,故审价费及水电费不应再扣除。
本院认为,芦果公司与谱港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谱港公司主张的审价费及水电费是否已包含在《付款协议》内,即上述两笔款项当否在谱港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付款协议》是双方在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相应工程造价已经审价鉴定完毕后所签,是双方对系争工程产生费用的最终结算。本院注意到,在签署该协议时,本案所涉审价费及水电费已产生,上述费用亦属工程费用的一部分,理应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作出处理;同时,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芦果公司对谱港公司的欠付款作了部分减免,亦放弃了对之前欠付款利息的主张,故芦果公司关于经磋商、让步,已将工程所涉费用一并结算完毕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谱港公司所主张的审价费及水电费在《付款协议》中已得到解决,谱港公司认为《付款协议》所约定的欠款未包含审价费及水电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裕鑫公司是否应就工程修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裕鑫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与芦果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谱港公司承担连带修复责任。裕鑫公司以屋面漏水非其所致,彩钢品牌由谱港公司指定而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谱港公司要求裕鑫公司就工程修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裕鑫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谱港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的总装车间屋面(面积约15,000平方米)的锈蚀、渗漏进行修复,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前述修复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25元,由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25元,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0元,由上诉人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审 判 员  叶兰
代理审判员  吴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