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435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毛德荣,男。
被告***,男。
被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严文波。
委托代理人俞军惠,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毛德荣,被告***及被告裕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军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受雇于被告***。2016年7月,被告***从被告裕鑫公司处承接了***宣桥镇宣中路XXX号某仪器仪表厂的电梯外架安装工程。2016年7月19日,原告受指派安装电梯外架时,因焊接的物件重量比较重,天又热,导致物件掉下砸伤原告左脚。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因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成,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557.1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74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7,000元,合计138,117.13元。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其处打工,在安装电梯外架过程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装之前,其考虑到物件比较重,要求原告等安装工人先焊两个支点,但工人们没有做,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该工程是其于2015年从被告裕鑫公司处承包的,至今还欠其工程款8万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32,000元。
原告对被告***给付的钱款无异议。
被告裕鑫公司辩称,其未承接过涉案工程,也未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受雇于被告***。2015年,被告***从被告裕鑫公司处承接了***宣桥镇宣中路XXX号某仪器仪表厂的电梯外架安装等工程。2016年7月19日,原告受指派安装电梯外架时,待焊接的物件掉下砸伤原告左脚。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2015年、2016年,被告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波多次向被告***账户内转账钱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史、医疗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图纸、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裕鑫公司虽否认其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但被告***提供了工程图纸及收取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裕鑫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其发包给被告***的。原告在工作中自身不注意安全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裕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324元,本院确认25,23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事发后原告休息三个月就出去工作了,故误工期限仅能计算3个月。根据原告事发时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按2015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101元计算3个月为12,3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4,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6、代理费,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2,500元。7、住宿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6,456.13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全额赔偿)计86,464.90元,扣除已给付的32,000元,尚需赔偿54,46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4,464.90元;
二、被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计1,5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