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平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南村7组。
法定代表人:严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士员,系公司员工。
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纪平。
原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1日,被告申请追加顾纪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严士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叶花,第三人顾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上海第五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1号、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双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6001880元,若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按实际数结算,工程款最迟于2014年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119585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00元,尚欠1519585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958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958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被告,而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因为涉案工程由被告转包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答辩称,该工程原告应与被告结算,因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工程款都是业主先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第三人,但是从去年过年开始被告就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相应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施工关系。
二、工程技术变更联系单1份,证明增加工程的内容。
三、单位工程竣工通知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
四、工程款支付情况1份,证明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了46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一页第三条手写加盖公章的部分注明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原告应该向第三人进行结算。证据二,真实性以第三人的意见为准。证据三,单位工程竣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负责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该项目的公章被告不认可,被告从未有过该公章,涉案工程应该是在2015年完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第三人的意见为准。证据四,收款的结算以第三人的意见为准,被告没有参与。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5月7日律师函1份、EMS快递单及查询情况各1份,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还未对工程进行完工。
二、照片1份,证明目前为止工程现场的现状,钢结构的交叉部分应该涂有防火漆,但是到2015年6月份防火漆还没有涂。
三、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诉争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该函,但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底对所涉及的防火漆进行了施工,而且第三人进行了签名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内部承包协议即使是真的,也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应该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包,故即使该内部承包协议存在,也是违法的,无效的,本案涉及的是钢结构工程,该内部承包协议中没有具体说明是工程内容,所以不具备关联性。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得到第三人的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下属的上海第五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约定: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由第三人负责实施,工程总价为46070000元,被告收取10%管理费,其它一切费用由第三人自负盈亏。
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上海第五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1号、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双包施工,工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6001880元,由原告向承包人顾纪平结收全部工程款,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3年7月底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2013年底再付总工程款的15%,余下的5%工程款于2014年底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工程量如增加或减少,则按实际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共计117705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单位竣工通知,确认原告施工的1号、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6月6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1份,注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但因土建停工,故钢结构防火漆于2015年5月底完工。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上海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为合同价600188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117705元,合计6119585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1519585元。被告抗辩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结收,但该条款并不意味着被告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完全转移给第三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未及时履行全额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清次日,即2015年1月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自认钢结构工程的防火漆处理系于2015年5月底完工,故本院酌定以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51958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51958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6元,减半收取9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38元,由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跃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