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南镇汇南村7组。
法定代表人:严文波,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傅祥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