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5757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潘楠,江苏省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坚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5162332D,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宏海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坚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于2020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一月租金人民币8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返还钻机返程费用2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返还钻机返程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钻机使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起租两个月,租金为80000元/月。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预付租金80000元,原告将钻机交付被告使用。在被告使用钻机满两个月时,被告既不返还钻机也不付租金。后原告派车运钻机时,被告***安排人员阻拦,要求原告赔偿4800元损失。经警察现场处理,原告给付张某运费损失4800元,原告运回钻机。对被告所欠原告租金,要求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另行起诉。
被告坚实公司、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与被告坚实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钻机的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坚实公司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田野反循环履带钻机使用。2019年10月26日,被告坚实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钻机租赁费用为80000元/月,“进出场费由乙方(即被告坚实公司)出,超三月以上达四月,出场费用由甲方(即原告***)担50%”。该协议对进出场的费用数额、以及钻机返程路径未作确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坚实公司按照协议预付租金80000元。次日,原告在其南京某工地向被告坚实公司交付钻机主机,但钻机的部分附件因故直至当月28日才向被告坚实公司交付。因延迟交付钻机附件,原告与被告坚实公司安排的人员张某之间产生争议。2019年12月29日,被告坚实公司使用钻机满两个月,原告即安排人员到被告的南京汇景和园工地运回钻机,张某以原告延迟交付钻机附件给其造成运费损失4800元为由阻止。经警察现场处理,原告向张某赔偿该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坚实公司拖欠其一个月的租金以及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坚实公司承担的钻机返程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坚实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坚实公司向原告租赁田野反循环履带钻机使用,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29日满两个月,扣减被告坚实公司已付租金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坚实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8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坚实公司应当承担钻机返程费用,但该协议对出场的费用数额、以及钻机返程路径未作确定,考虑原告向被告坚实公司交付钻机的地点为南京,以及钻机从被告坚实公司出场确需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坚实公司向原告承担钻机出场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告***系被告坚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坚实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坚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租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坚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钻机出场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上海坚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黄正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雪
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102351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