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坚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7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山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坚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路建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坚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坚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主文,改判***不返还宏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与案外人樊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此前有经济往来。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190,000元,但该款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具体用于支付***此前垫付的加油费13,000元、挖机费18,000元以及返还借款40,000元,且樊某在支付时也没有明确该款系代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宏伟公司和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淳公司)系“上海XX厂房新建工程”的合作方,而***也不是典淳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工地所涉及的工程款也应在公司间进行支付,故案外人樊某向***支付的19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宏伟公司辩称:樊某作为宏伟公司的员工向***支付190,000元系工程款,**和***并无业务关系,***为其垫付加油费、挖机费等有违常理,且***在前案诉讼中曾认可该190,000元系工程款性质。即便***和樊某存在借贷关系,也应由其二人之间另行解决,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坚实公司未作陈述。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坚实公司立即归还工程款190,000元;2、***、坚实公司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坚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宏伟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在坚实公司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一栏签字,2017年1月25日宏伟公司员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但坚实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项下工程由案外人典淳公司实际施工。经(2017)沪0120民初6000号判决,由宏伟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典淳公司,宏伟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现宏伟公司要求***、坚实公司返还190,000元未果,故涉诉。
宏伟公司员工**在(2017)沪0120民初6000号案庭审中确认其于2017年1月25日代其公司向***支付过工程款190,000元。
***于本案中认可确实收到过190,000元,但认为这是***与**之间业务往来款项,如若返还,应当扣除相关的费用7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虽宏伟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坚实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宏伟公司也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坚实公司,故其要求坚实公司返还工程款190,0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仅在宏伟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字,现坚实公司未履行合同,故其收取宏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予返还。***称该190,000元系其与宏伟公司员工**个人间的款项往来,但***在(2017)沪0120民初6000号案件审理中,认可该款系收取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对其本案辩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请求扣除垫付的燃油费等,宏伟公司并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与樊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元,并支付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当庭宣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收到的190,000元系何款项。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6月3月2日,***代表坚实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1月25日,宏伟公司员工**向***支付190,000元,樊某于前案诉讼中明确该款系工程款。本案中,***主张该款并非工程款,而是包含樊某归还其借款40,000元在内的双方个人之间的往来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190,000元经济往来的事实,且***对于该190,000元的款项组成,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前案诉讼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故本院对***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坚实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故宏伟公司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当庭口头宣判***应返还宏伟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承担相应利息,但在其之后作出的书面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将“190,000元”错写为“19,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存在的笔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