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

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4财保18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欧维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XXX号萧宏大厦22楼B-1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路XXX号E-526。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欧维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9)沪0114财保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2,948.68元。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19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了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公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解除保全的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2,948.68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23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