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629号
原告(案外人):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路1号E-5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86742224Q。
法定代表人: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05462。
法定代表人: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城东新区黄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21729045。
法定代表人:邵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住信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海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被告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对安南中国MALL汽车城7幢313室房屋的执行措施;2、请求确认安南中国MALL汽车城7幢31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估算为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明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陵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宏公司欠新住信公司工程款183.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由明宏公司负担10000元。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明宏公司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南中国MALL汽车城11幢104室、7幢301室、311室、312室、313室五套房屋抵偿明宏公司欠新住信公司的工程款1610561.82元。后在海滨公司和明宏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查封了案涉的7幢313室的房屋。原告认为,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明宏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滨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明宏公司工程款纠纷的判决以及执行没有异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明宏公司私下签订,并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二)原告不足以排除房屋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案外人排除房屋执行必须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已经交付或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交付,案涉房屋应当由案外人占用并使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的有效证据,原告诉称的其他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手续,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原告与被告明宏实业自身原因,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三)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被告明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住信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一式三份,我公司一份,原告一份,执行局一份。协议约定11号楼104室,7号楼的301室、311室、312室、313室五套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1610561.82元。虽然没有签订网签合同,但是双方达成一致并向执行局提交了一份。我公司认为,房屋抵偿协议签订在先,海滨公司查封在后。另,我公司认为海滨公司工程款合同总价15493719.41元已付清,保证金2000000元也已退还,剩余利息未支付款为1681835.41元,我公司认为海滨公司以不足2000000元的利息款查封我公司32套房产,属于超额查封。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原告7幢313室房产的查封,确定上述房屋属于新住信公司的财产。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滨公司与明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17)皖0223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明宏公司支付海滨公司339218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969元。判决生效后明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滨公司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皖0223执287号案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皖0223执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明宏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陵县等房屋。案外人新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坐落于南陵县房屋,已抵偿该公司工程款,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皖02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新住信公司的异议请求。新住信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新住信公司与明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由明宏公司支付新住信公司欠付工程款1837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2015年8月10日,本院以(2015)南执字第00969号案立案受理新住信公司申请执行明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21日,明宏公司因欠付新住信公司工程款,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明宏公司将其名下的安南中国MALL汽车城11幢104室、7幢301室、7幢311室、7幢312室、7幢313室五套房屋(总价为1634000元)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610561.82元,差价23438.18元由新住信公司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支付给明宏公司。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坐落于南陵县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明宏公司的名下,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新住信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已经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由明宏公司抵债交付给其,且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确定房屋归其所有。而关于案外人对不动产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查案外人对不动产是否享有符合上述规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情形的权利。《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争议房屋系办公用房,显然不符合该规定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原告与明宏公司并未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仅是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显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而且,以物抵债的目的是消灭旧的金钱债权,原告与明宏公司仅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并不能改变原告在本质上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其所享有的权益不应优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人(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案涉房屋登记在明宏公司的名下,据此,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是明宏公司,故新住信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综上,原告(案外人)新住信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兰
人民陪审员 包家凤
人民陪审员 陶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