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482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李伯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住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被告***、被告新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6.83元、交通费53元、餐饮费700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7,184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伤残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新住信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本市闵行区浦锦路芦恒路口处的一处楼宇安防工程一部分发包给了没有专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系被告***远亲,被告***承接该施工项目后雇佣原告至施工现场的地下室进行弱电排线施工,每天工资200元。实际施工中,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新住信公司员工,只按被告***的指示进行工作,但施工现场两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安防用品。原告受雇后第四天即2016年7月12日中午,原告在去地下室排线时,由于路过的地下室没有照明,原告不慎误入一侧未安装门的污水井坠入其内致伤。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87,066.83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本市仁济医院南院,出院后在被告***家中休养,此期间伙食均由被告***提供。原告认为被告***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新住信公司明知被告***个人没有承接工程施工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新住信公司辩称,事发地的楼宇安防弱电工程系由被告新住信公司合法承包的工程,被告新住信公司将其中的排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价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约定被告***雇请的工人必需要经过安全教育才能进场施工,而原告系被告***远亲,在工程开始施工后才由被告***私下雇佣至现场施工,被告新住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住信公司以公司员工名义以借款形式向被告***出借8万余款借款,用于原告的医药费的支出,该笔款项待法院判明责任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药费中应扣除外购药及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与护理费;交通费认可53元;餐饮费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107,184元、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聘请律师费认可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受被告新住信公司雇佣负责该公司弱电工程的,其与被告新住信公司并非承包关系。由于工程施工紧张,被告***便请来包括远亲原告***在内的5、6个老乡来帮忙工作。被告***与被告新住信公司谈下来这些工人每天报酬200元,做一天算一天,直至工程结束。被告新住信公司此前没有与原告有过接触,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安全教育,被告新住信公司也应该知道原告。原告每天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事发时施工地点是个几千平方米的地下室,被告新住信公司没有提供施工人员包括安全帽在内的安全设备,在地下室也没有全部照明。当天,原告由地下室暗处道路走过时,误入一侧污水井,而该处污水井仅有门框并没有安装门,所以原告由该处掉入污水井受伤。受伤后,原告经住院出院后在被告***家住了120多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由被告新住信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也未再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被告新住信公司曾以其员工以借款的形式给过被告***8万余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但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伤情产生全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有关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餐饮费、误工费、伙食费等意见与被告新住信公司一致。
对于施工工程款,其结算是由被告***的员工王亚红出面结清的,被告***并没有拿到钱,而且结算的施工费仅是地面施工费用,并不是地下施工费。对于此节,庭审后被告***表示,王亚红与被告***均是被告新住信公司的用工者,王亚红并非被告***雇佣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远亲。被告***于2016年6月底向被告新住信公司承揽了被告新住信公司向案外人总某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芦恒路3-7-2地块的楼宇安防弱电工程中弱电排线等工程。2016年7月初,被告***承揽的项目部分工作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新住信公司对进场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数日后,因工期紧张被告***自行雇请原告***至施工现场进行排线施工,承诺每日报酬为200元,具体工作项目由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原告未参加被告新住信公司的安全学习。2016年7月12日中午,原告工作第四日,原告由地下室一处通道经过时,由于该处地下室无照明,原告不慎跌入一侧污水井致伤。受伤后,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至7月14日在本市仁济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自同年7月14日至7月24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至8月5日转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支出了医药费用87,066.83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716元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费93.9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向被告新住信公司工作人员用借款等方式获取后,由被告***直接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居住120日左右,此期间由被告***提供全部伙食。
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浦江法庭工作室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因工作时高坠致右股骨颈骨折伴移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局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行手术内固定及对症治疗,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腕关节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2,400元鉴定费用。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芦恒路施工费计算书”中签名,该计算书载明有各类电线施工的长度数量及其他设备施工的数量,并扣除了被告新住信公司的人工费,结算后工程款为22,045.50元,被告新住信公司亦盖章表示同意确认该款进行结算。
同日,被告***向被告新住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经贵我双方协商,贵司支付工程款22,045元用于我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该款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并作如下承诺:贵司支付此笔工程款,认可是已付款;该款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作他用;承诺当月21日前将现场工人遣散回家并完成农民工工资发放”。
2017年7月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本人把“一品漫城”四期商品房(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楼宇安防弱电排线工作雇用***实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报酬200元,但仅仅工作了四天,2016年7月12日11时许,***在排线时不慎坠入四米深进摔地受伤。***当即被急送附近的仁济医院南院医治。本人也为此事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相关收入以及从事行业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系雇佣关系,其一,从2017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其为承揽涉案弱电排线工作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计算以具体的劳动日为期间;其二、据庭审查实,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具体工作项目、地点均由被告***安排进行,原告在工作中处于支配与服从地位;其三、从被告新住信提供的施工人员安全教育资料来看,原告并不在其内,而按庭审被告陈伟民的陈述,其对原告进场施工口头进行了安全教育,因此被告***承担了对于原告作为雇主的管理责任;最后、201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反映了其与农民工之间的雇佣关系。
被告新住信公司与被告***就系争的弱电排线工程系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新住信公司将其承揽施工的楼宇安防弱电工程中弱电排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陈伟民。此一节,被告新住信公司并不否认,而被告***执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均没有提供承揽合同,但2017年1月20日,被告***与被告新住信公司之间的“芦恒路施工费计算书”、“承诺书”,基本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由被告***与被告新住信公司之间结算,承诺收到被告新住信公司工程款用于支付全部施工人员农民工工资也是被告***,且结合2017年7月5日被告***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庭审后所称,其未收到工程款,其与王亚红均系被告新住信的用工者,所述依据不足,且与被告***此前陈述不一,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因劳务关系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于施工中的原告未能提供安全装备设施,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的场所也并不能符合必备安全条件,且缺乏对于原告必要的安全教育及警示;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一处无照明的、未全部施工完毕的地下室通道处通行时,其本身未能注意安全,通行时也没有进行应有的照明,故其本人在事故中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住信公司作为弱电排线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将该工程交被告***施工,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中有过失,对被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未进行审核,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上述意见,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及事故经过分析,原告因此起事故受损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对其损害自负20%、被告***承担60%、被告新住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医药费87,066.83元中有住院期间伙食费93.90元应予扣除,医药费中有护理费286元为医院收取的日常护理费,非系护理人员护理费,该款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余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有合法证据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计款为86,972.9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7,184元、精神抚害抚慰金10,50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53元与就诊病情支出相符、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与住院期间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依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本院可予支持;有关误工费,原告主张要求按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受伤前具体收入及从事行业等证据,有关误工费本院酌情依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依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85日计算误工费21,850元;有关餐饮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出院后,由被告***安排其全部餐饮费120日左右,再参考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聘请律师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本院可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38,899.93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0%,计143,339.95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7,066.83元后,被告陈伟民尚应赔偿原告为56,273.13元;由被告新住信公司承担其中20%,计47,779.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273.13元;
二、被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7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36元,减半收取计2,731.18元,由原告负担1,545.90元,被告***负担669.98元,被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负担5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庆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