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

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煜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华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鹏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荣廷江,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荣廷江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荣廷江由邓辉带领于2017年底进入华北建筑公司承建的绿地香奈花园工地从事66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2018年4月11日5时18分左右,荣廷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上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市武进中医院2018年4月11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左顶叶脑挫伤。荣廷江于2019年4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进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9年4月25日,武进人社局向华北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华北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调查,武进人社局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华北建筑公司和荣廷江。华北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进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武进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武进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武进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北建筑公司主张其与荣廷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将劳务分包给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用人单位资质,故华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华北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武进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证的结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华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北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理应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该证据确有可能影响到工伤认定基础事实的改变,故原审法院仍予以采纳。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绿地香奈花园二期二批;工程地点:武进区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稻香路北侧、绿杨路东侧;分包范围:劳务清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钢、瓦、油漆劳务用工。”上述内容并未明确“绿地香奈花园二期二批”工程的范围是否涵盖荣廷江工作的66号楼,其分包劳务内容“钢、瓦、油漆劳务用工”亦与荣廷江所从事的木工模板工程存在明显的不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认定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为荣廷江的用人单位,故原审法院对华北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武进人社局的证据足以证明荣廷江与华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荣廷江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北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北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将“绿地香奈”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使案涉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由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二审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武进人社局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荣廷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华北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9年6月6日依法作出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通过对邵魏刚、马安富、谭光华的调查均证实荣廷江是华北建筑公司的职工,2018年4月11日5时18分许荣廷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华北建筑公司承建的绿地香奈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阶段,武进人社局向华北建筑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该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荣廷江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武进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北建筑公司认可武进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亦认可武进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且武进人社局对前述两方面的问题提交了充分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为其已将“绿地香奈”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荣廷江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应由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武进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华北建筑公司有效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是华北建筑公司并未向武进人社局提交其与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绿地香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根据该规定,华北建筑公司对其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证据而未提供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再者,华北建筑公司与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绿地香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仅载明将“钢、瓦、油漆劳务”分包给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荣廷江系“绿地香奈”工程的木工。因此,华北建筑公司主张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进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荣廷江于2018年4月11日5时18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华北建筑公司承建的绿地香奈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工伤,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华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