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

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5013号
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2508349993。
法定代表人: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煜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煜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62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被告系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工伤,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同一概念,不可兼得,其误工费很可能已在交通事故中主张,故,该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予以支持。二、退一步来讲,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仲裁委计算被告八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显然认定期限过长。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仅为五个月,没有超过十二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上午5点18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原告承建的绿地香奈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左顶叶脑挫伤。该院于4月26日起共出具3张病情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5个月。2019年6月6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7日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因本案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诉至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2月8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8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以上合计185808.4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均无异议。被告称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金额无异议;原告称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4329.6元(7216元*60%)无异议,对于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有异议,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根据被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4329.6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12.8元。双方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8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以上共计186438.4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柳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