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

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2508349993。
法定代表人:屈建国,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煜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北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华北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工伤,停工留薪工资与误工费系同一性质,***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可能已主张误工费,因此不能同时判赔。按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计算***八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华北公司在一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华北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无异议,***的停工留薪期有医院建休证明佐证,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收到华北公司支付的工资。请求驳回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北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6262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2018年4月11日上午5点18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华北公司承建的绿地香奈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左顶叶脑挫伤。该院于4月26日起共出具3张病情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5个月。2019年6月6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7日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华北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因本案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二、华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8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以上合计185808.4元。华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华北公司、***在一审庭审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金额无异议;华北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4329.6元(7216元×60%)无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华北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华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华北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华北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4329.6元/月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12.8元。双方对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8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以上共计186438.4元。二、驳回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职工因工伤享受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是法定的福利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所在单位必须依法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享受赔偿的一项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与误工费的性质不同,系两类纠纷的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享受的不同的民事权利,二者不存在交叉重叠关系。一审判决按***构成八级伤残计算其停工留薪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成
审判员  顾洋
审判员  陈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