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7349号
原告:**有,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标,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王伟中,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9993。
法定代表人:屈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玉,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2702962D。
法定代表人:顾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该公司法务。
被告: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常州世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6843621U。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诉被告***、***、顾标、王伟中、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贤、被告顾标、被告王伟中及被告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艳、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云、被告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个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2580.32元、误工费51730元、护理费108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936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3790元、其他损失4015元,共计431633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00元费用,还需赔偿4066337元;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七个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2580.32元、误工费51730元、护理费28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936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1600元、司法鉴定费3790元,共计3468294.8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4100元费用,还需赔偿340419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武进区滆湖农场路劲太湖院子小区的开发商,太湖院子的备案名称为湖滨嘉园二期剩余地块(第一批)。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并将工地的土方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王伟中,被告王伟中又将其中的短驳运输作业分包给被告顾标,被告***从被告顾标处承包部分短驳运输业务,使用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已报废的苏D2××**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运送土方。原告在该工地从事装修施工工作。2018年12月26日9时25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超载的苏D2××**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述工地内由南往北倒车行驶时,与后方由南往北推行手推车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0日,武进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顾标、被告王伟中作为土方作业分包人、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和土方作业发包人,对该肇事车均享有运行支配权和安全管理责任,但其在明知车辆己被强制报废、没有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在工地内运输土方,任由其超载且随意倒车行驶,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工地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但该被告明知前五个被告的土方运输作业没有相应运输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放任前五个被告违章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迄今,除被告***、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医疗费外,原告其他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是正式车主,是挂名车主。***是我姐夫,大约在2010年左右,***拿着我的身份证到二手市场购买了苏D2××**重型自卸货车。我知道此事后,也没有要求***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认为要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实际管理人、所有权人或实际肇事者承担。我仅是借身份证给***去买车。***自己应当知道车辆的报废时间。2014年没有去年检,2016年就应当视为报废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不清楚情况,没有过错。
被告顾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本案就是一起安全事故,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王伟中及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工地上的土石方工程是由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王兴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中是该公司派驻在工地上的现场工作人员。从事短驳运输的车辆都是顾标组织安排的,相关车辆也是顾标定人定车的,王伟中代表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标结算运费。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与我们没有关联,我们也都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工地上的土石方工程是我司发包给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应由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建筑法第44、45条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也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出资购买了苏D2××**重型自卸货车(二手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使用,自2014年起就一直没有按规定年审,并且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武进区滆湖农场路劲太湖院子小区【备案名称为湖滨嘉园二期剩余地块(第一批)】的开发商是被告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伟中是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该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土方工程中的土方短驳运输作业作价每车32元交给被告顾标做,顾标以每车28元的价格召集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八辆同种车型的车从事工地内土方的短驳运输业务。
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路劲太湖院子售楼处外装工程,又将其中的小区大门及100#楼外装工程的幕墙石材切割、加工工程转包给了王聿文,原告**有系王聿文招用的工人,**有工作的场所与***工作的场所有交集。**有与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另案处理。
2018年12月26日9时25分许,被告***驾驶超载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苏D2××**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述工地内由南往北倒车行驶时,与后方由南往北推行手推车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2019年1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发生医疗费302580元,被告***垫付了其中的14100元,还另外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三级残疾;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有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790元。
2019年10月5日起至12月4日止,原告在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了国内普及型特殊装置双大腿假肢(配卡锁硅胶套)一副两具,每只假肢价格为59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造价的5%,假肢安装当年也需要支出维修费;专用硅胶套每只价格为9000元,每年更换一次;专用锁具每只价格为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配假肢,每只假肢的配件为900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费每天150元,食宿费每天100元,康复训练期间为60天。原告首次安装假肢,共支出安装费用为160000元,支出食宿费6000元、康复训练费900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在其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据此登记查封了被告王伟中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路××幢××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间至2023年11月18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标以每车28元的价格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数辆机动车从事工地上的土方短驳运输,顾标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完成土方短驳运输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标作为案涉土方短驳运输工程的定作人,让被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从事土方运输,在对运输车辆的选择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伟中、常州市德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常州西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且也均非原告**有的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为被告***购买机动车提供了身份证,其本身并非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一般可按照实际发生的当次配置的器具费及使用期限内的维护费用为限逐期处理;此后的残疾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0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8000元、误工费44282元、残疾赔偿金839360元、交通费6588元、残疾器具费255600元、首次安装康复训练费和食宿费15000元、鉴定费3790元。上述损失共计1630000元,由被告***赔偿70%,被告顾标赔偿30%。被告***已垫付和支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首次安装假肢后的康复训练费和食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41000元,扣除其已垫付和支付的64100元,余款10769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有。
二、被告顾标赔偿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首次安装假肢后的康复训练费和食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8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有。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60元,由原告**有负担4730元,被告***负担6321元,被告顾标负担2709元,并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于
赔偿清单
1、医疗费3025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
3、营养费:12元每天*150天=18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60天*2人*100元每天=12000元+出院后5年*100元每天*365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146000元,共计158000元(护理期计算至2024年2月25日为止)。
5、误工费:55353元每年*292天=44282元
6、残疾赔偿金:52460元*20年*80%=83936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588元。
8、残疾器具费:已发生的:160000元+维修费:59000元*2*5%*4年+硅胶套:9000元*2只*4年=255600元
9、首次安装康复训练费和食宿费:15000元
10、鉴定费379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30000元,由被告***赔偿70%为1141000元,被告顾标赔偿30%为4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