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

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03民初266号
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被告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8年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华北建筑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并承担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终止,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原告缴纳的200万元项目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华北建筑公司提出的200万元保证金的退款没有达到退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华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北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1份(原件存于华北建筑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华北建筑公司向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转账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收据》1份(原件存于华北建筑公司财务凭证),证明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收到华北建筑公司黄山厚园项目保证金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需退还华北建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华北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缴款业务,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负有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
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对华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应向华北建筑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
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定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依据和当时双方确实有该工程项目在实施。
华北建筑公司出具的3份证据及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的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甲方)、华北建筑公司(乙方)、安徽省智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智通公司)三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定稿)》,协议约定:东黄山厚园项目工程由乙方承包,乙方支付甲方共5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甲方委托丙方为工程款的按时足额支付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华北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华北建筑公司出具了1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华北建筑公司交来黄山厚园项目保证金200万元整。”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向华北建筑公司发出《关于“东黄山厚园”项目暂缓施工的通知》,原因是政府于2016年6月7日向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发放了《暂停施工通知书》。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展施工,2017年1月25日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签订了1份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予以终止,即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2、国家总体调整***大门方案导致项目无法施工、原施工协议无法履行,应属不可抗力,甲乙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甲方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乙方缴纳的200万元项目保证金退还至乙方账户。……5、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6、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即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签订后,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退还华北建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为此华北建筑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终止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定稿)》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信守,依约履行。故华北建筑公司要求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依约退还200万元项目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签署主体不全并未成立和生效。合议庭评议认为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华北建筑公司、智通公司签订的《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定稿)》,该施工协议中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是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智通公司为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的按时足额支付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是从合同义务。因国家总体调整***大门规划方案,导致双方签订的《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定稿)》项目无法施工,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定稿)》的权利义务,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等。该约定解除的是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主合同条款,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应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退还华北建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因该项工程并未施工,也就没有产生工程款的支付,担保条款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原施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有利于华北建筑公司,但华北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不涉及到智通公司,故未将智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故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东黄山厚园项目施工协议(定稿)》的解除并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华北建筑公司要求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逾期利息起始时间应调整为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承担按本金2000000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香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贝芷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