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7619号
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宏海公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敖本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招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惠**镇人民**路**号**号楼代表人:唐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权,男,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泥城镇新城路**号定代表人:顾爱军。被告:唐义,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新区书院镇新**村新**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娟,女,系被告唐义近亲属。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招富、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权、被告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1,382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163,13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及明确诉请为:1.要求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312.90元;2.要求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1,244,17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502,31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唐义对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2标段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2标段(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施工,系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共同确认系争工程结算价为2,581,382.38元。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95万元。虽然《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底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但是由于之前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其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欠付工程款,并自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85%时起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分包方,原告是系争工程施工方,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另外,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义系唯一投资人,在被告唐义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唐义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施工。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系争工程结算价为2,581,382.38元,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5万元: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故现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431,382.38元,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应支付合同结算价95%,余留5%质保金。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由于目前正在诉讼中,故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清楚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唐义辩称,除同意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意见以外,补充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其只向被告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对原告主张其应对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2标段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窗检测报告》、《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第2标段工程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及幕墙)班组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依法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唐义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除存在系争工程以外,还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关系,该笔付款并非针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系争工程款20万元后,且支付凭证上备注为“门窗”,并未注明系另案工程款,原告否定却未能证明该笔款项并非针对系争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约定本分包的总工期为70天,分包完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以甲方现场安排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暂估总价:295万元(约3900平方米),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门窗尺寸面积计算。第六条工程变更结算: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除甲方根据总包合同获得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人工费签证外,一律不作调整。……5、本工程施工中乙方的签证办理,需由甲方项目具体施工人员签认工作内容、范围,项目经济师签认价格、数量,最终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三者缺一视为无效签证。第七条付款方式:1、进场开始安装门窗框支付合同总价30%,所有工程量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20%,年底支付合同总价25%,余款25%在2015年6月份支付合同总价10%,2015年年底支付合同总价10%,5%保修两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也已了解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因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而导致甲方不能(及时)付款给乙方时,乙方克服困难正常施工两周,逾期未付,工期顺延。之后,原告施工。2015年1月20日,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送样进行窗检测,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的窗检测报告。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共同确认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2,581,382.38元。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在该支付凭证上备注为“门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门窗尺寸面积计算。现在原告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系争工程结算价为2,581,382.38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2015年年底之前,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95%,5%的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原告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在系争工程业经检测合格,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15万元,原告主张除质保金以外的欠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在从工程款应付到合同价85%的时间节点起主张利息,自愿放弃主张之前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份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2015年年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现在原告按结算价来分段主张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但是还应结合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过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支持相应利息请求。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唐义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义是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义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投资成立的公司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唐义对工程款支付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被告唐义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除向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外,还向作为系争工程发包方的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在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及欠付工程款情况,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也表示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313.26元;二、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44,17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502,31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302,31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唐义对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0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铁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