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681号1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敖本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南镇人民西路18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卓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学兵先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佳卓公司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改判木林森公司支付佳卓公司工程款237,932.29元及以此工程款为基数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木林森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票号:1020313000900632)10万元支票是否属本案项下工程付款,原判认定错误。尽管该款双方曾确认归属本案工程付款,但在工程最终结算之2013年1月双方经对账一致同意将该款划归其它工程项下付款,并同时对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单确认的已付款恰好是2013年木林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故本案项下该10万元付款应予扣除。
两被上诉人未答辩。
佳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木林森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7,932.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37,932.2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唐义对木林森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木林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佳卓公司开具3,137,932.2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5日,木林森公司(甲方)与佳卓公司(乙方)签订《新建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徐汇区XX路XX号新建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铝合金门窗、幕墙设计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合格;本分包工程结算时工程量参照建设单位最终审核量按实计算;乙方开始安装窗框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开始安装窗内扇后15天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甲方支付总价的25%,经业主竣工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15%;余款5%在保修两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除有木林森公司盖章外,还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在乙方落款处,除有佳卓公司盖章外,还有佳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1年,木林森公司(甲方)与佳卓公司(乙方)签订《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钢结构雨篷及铝合金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钢结构雨篷及铝合金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上报当月工程量报表及下月计划,次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60%;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甲方付总价的25%,经业主竣工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保修两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除有佳卓公司盖章外,还有敖本豪签字。
2013年1月7日,由***签字确认《新建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工程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合计结算价3,237,932.29元,已付工程款2,080,000元。2013年1月18日,**作为佳卓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为证明付款数额,木林森公司提供了支票汇票现金申请单、支票领取单、支票复印件、支票回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该组证据显示,木林森公司共向佳卓公司付款10笔共计3,100,000元。其中,除票号为1020313000900632、出票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佳卓公司的10万元支票佳卓公司不确认外,对其余9笔付款合计300万元,佳卓公司均予以认可。票号为1020313000900632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在该支票复印件上写有“徐汇区政府、雨篷、铝大门”字样,***在该支票复印件上签字。另有一张2012年7月27日的支票汇票现金申请单的左上角写有“区政府”字样,载明付款数额为10万元,单位全称为佳卓公司,付款事项为雨篷、铝大门,付款方式为支票。佳卓公司称,虽然领取该支票时是作为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但木林森公司与佳卓公司同时还有其他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其后在2013年1月8日就本案工程结算时将该10万元重新确认作为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所以结算单上并未计入该10万元。木林森公司称,2013年1月8日结算本案工程款时未计入该10万元是计算错误,经核实,其他工程项目已付工程款中并未包含该10万元。法院认为,票号为1020313000900632的支票复印件、木林森公司的支票汇票现金申请单载明情况基本一致,佳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上述两张凭证上签名,证据显示佳卓公司已收到系争款项10万元并明确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工程结算是以实际付款作为依据,金额出现不一致时应以付款凭证为准,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10万元已挪作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对此木林森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法院对佳卓公司否定上述10万元为涉案项目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确认木林森公司就本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10万元。
一审审理中,佳卓公司与木林森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施工工程总价为3,237,932.29元。佳卓公司已开具10万元发票给木林森公司。
另查明,木林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即唐义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木林森公司的辩称意见,其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异议,只是因佳卓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支付。而开具发票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现就发票事宜木林森公司已提起反诉,故木林森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7,932.29元。佳卓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木林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义系木林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唐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林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佳卓公司要求唐义对木林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佳卓公司就其收取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且佳卓公司对开具发票本身并无异议,故该反诉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判决:一、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932.29元;二、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37,932.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唐义对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37,932.2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负担1,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40元,由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卓公司与被上诉人木林森公司就本案所涉施工工程已确认完工、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总价、已付款项并无异议,所争议者为被上诉人2012年8月以支票方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上述10万元付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上诉人一、二审坚持认为,该款尽管当时双方确认为本案项下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但其后双方又以对账形式确定该款计入双方其他工程已付款项,故原判工程欠款中应扣除此1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此款2012年8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完成给付,给付性质双方均曾确认为本案项下工程付款,应该认为,被上诉人该给付行为完成时已依法履行本案项下工程欠款(部分)清偿义务,该部分工程债务依法消灭。即使双方今后存在相关约定,亦为新债之设立,与本案项下债务清偿在法效上已无必然联系,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认为影响本案清偿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佳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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