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6534号

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区宏海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敖本豪。
委托代理人管学兵,男。
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间陆续签订施工承包协议。2011年4月18日、2014年4月16日由原告承接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一期员工铝合金门窗和一期工程2标段铝合金门窗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在南汇工业园区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嗣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截留部分工程款以及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未支付。截止起诉,被告**结欠工程款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43.85元、129,069元,合计为163,112.85元。被告*义系个人独资公司,涉案业务发生时,被告**系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5日,**将起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现***系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故***亦应对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债权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3,112.85元及利息损失,包括***129,069元还有结欠工程款34,043.85元,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工程款34,043.85元及其利息主张,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将诉请1调整为:判令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9,069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就涉案工程,以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沪0115民初5716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约定本分包的总工期为70天,分包完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以甲方现场安排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暂估总价:295万元(约3900平方米),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门窗尺寸面积计算。第六条工程变更结算: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除甲方根据总包合同获得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人工费签证外,一律不作调整。……5、本工程施工中乙方的签证办理,需由甲方项目具体施工人员签认工作内容、范围,项目经济师签认价格、数量,最终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三者缺一视为无效签证。第七条付款方式:1、进场开始安装门窗框支付合同总价30%,所有工程量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20%,年底支付合同总价25%,余款25%在2015年6月份支付合同总价10%,2015年年底支付合同总价10%,5%保修两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也已了解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因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而导致甲方不能(及时)付款给乙方时,乙方克服困难正常施工两周,逾期未付,工期顺延。之后,原告施工。2015年1月20日,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送样进行窗检测,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的窗检测报告。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共同确认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2,581,382.38元。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在该支付凭证上备注为“门窗”。
(2016)沪0115民初571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2015年年底之前,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95%,5%的***在两年保修期满原告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在系争工程业经检测合格,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15万元,原告主张除***以外的欠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313.26元;二、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44,17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502,31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302,31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2016)沪0115民初57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6)沪0115民初571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经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2016)沪0115民初571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因此该案并未对***作出处理。现两年质保期已过,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5%保修两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要求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是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投资成立的公司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支付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即不是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129,069元及上述***的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婉
人民陪审员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高天明
书记员*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