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兆星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824号
原告上海兆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敖本豪。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兆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兆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纠纷需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兆星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