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1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敖本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兵,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军,总经理。
被告:唐义,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卓公司)与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唐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被告木林森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兵、被告(反诉原告)木林森公司、被告唐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木林森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7,932.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37,932.2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唐义对木林森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间,佳卓公司与木林森公司陆续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佳卓公司承接新建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工程的琉璃幕墙、钢结构雨篷、铝合金幕墙施工项目。佳卓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木林森公司有部分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未付,上述项目均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应当已届满(木林森公司至今未告知工程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期),目前木林森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237,932.29元。木林森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涉案业务发生时,唐义系木林森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唐义应承担连带责任。佳卓公司催讨工程款未着,故诉至法院。
木林森公司辩称,佳卓公司与木林森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发包及承包的合同关系,木林森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就涉案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的工程进行过结算,工程造价3,237,932.2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37,932.29元。因佳卓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未支付剩余款项。
唐义辩称,所涉工程都是公司业务,唐义不承担公司债务。
木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佳卓公司开具3,137,932.2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事实和理由:佳卓公司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木林森公司将新建徐汇区区级办公大楼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佳卓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经结算确认佳卓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3,237,932.29元,木林森公司已清偿工程款3,100,000元,但佳卓公司仅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导致木林森公司相应税款无法完成抵扣,故要求佳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佳卓公司对木林森公司的反诉辩称,由于还有款项没有结清,不知道最终结算金额,所以佳卓公司只开了1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木林森公司(甲方)与佳卓公司(乙方)签订《新建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徐汇区南丹路XXX号新建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铝合金门窗、幕墙设计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合格;本分包工程结算时工程量参照建设单位最终审核量按实计算;乙方开始安装窗框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开始安装窗内扇后15天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甲方支付总价的25%,经业主竣工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15%;余款5%在保修两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除有木林森公司盖章外,还有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签字;在乙方落款处,除有佳卓公司盖章外,还有佳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本豪签字。
2011年,木林森公司(甲方)与佳卓公司(乙方)签订《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钢结构雨篷及铝合金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钢结构雨篷及铝合金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上报当月工程量报表及下月计划,次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60%;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甲方付总价的25%,经业主竣工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保修两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除有佳卓公司盖章外,还有敖本豪签字。
2013年1月7日,由敖本豪签字确认《新建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工程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合计结算价3,237,932.29元,已付工程款2,080,000元。2013年1月18日,庄某某作为佳卓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为证明付款数额,木林森公司提供了支票汇票现金申请单、支票领取单、支票复印件、支票回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该组证据显示,木林森公司共向佳卓公司付款10笔共计3,100,000元。其中,除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上海桂才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佳卓公司的10万元支票佳卓公司不确认外,对其余9笔付款合计300万元,佳卓公司均予以认可。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在该支票复印件上写有“徐汇区政府、雨篷、铝大门”字样,敖本豪在该支票复印件上签字。另有一张2012年7月27日的支票汇票现金申请单的左上角写有“区政府”字样,载明付款数额为10万元,单位全称为佳卓公司,付款事项为雨篷、铝大门,付款方式为支票。佳卓公司称,虽然领取该支票时是作为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但木林森公司与佳卓公司同时还有其他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其后在2013年1月8日就本案工程结算时将该10万元重新确认作为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所以结算单上并未计入该10万元。木林森公司称,2013年1月8日结算本案工程款时未计入该10万元是计算错误,经核实,其他工程项目已付工程款中并未包含该10万元。本院认为,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复印件、木林森公司的支票汇票现金申请单载明情况基本一致,佳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本豪分别在上述两张凭证上签名,证据显示佳卓公司已收到系争款项10万元并明确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工程结算是以实际付款作为依据,金额出现不一致时应以付款凭证为准,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10万元已挪作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对此木林森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佳卓公司否定上述10万元为涉案项目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木林森公司就本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10万元。
审理中,佳卓公司与木林森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徐汇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施工工程总价为3,237,932.29元。佳卓公司已开具10万元发票给木林森公司。
另查明,木林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即唐义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木林森公司的辩称意见,其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异议,只是因佳卓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支付。而开具发票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现就发票事宜木林森公司已提起反诉,故木林森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7,932.29元。佳卓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木林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义系木林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唐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林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佳卓公司要求唐义对木林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卓公司就其收取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且佳卓公司对开具发票本身并无异议,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932.29元;
二、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37,932.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唐义对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37,932.2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负担1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40元,由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上海佳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