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50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690271F。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胜,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门槛安装,吉美装饰提出,为了美观安装门槛石,这在装饰工程预算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后因吉美装饰自身原因没有安装,吉美装饰却称为了整体美观全部张贴了磁砖,这是无稽之谈,***对此不予认可。二、吉美装饰在施工合同中承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但吉美装饰并未履行承诺。一审认为“吉美装饰确存在部分工程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情形,但该部分工程占整个装修工程的比例很低,对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影响不大,且***2018年7、8月份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要求吉美装饰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对一审的此观点不认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期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工期2个月。2017年10月9日起***就开始以电话、微信方式催促吉美装饰抓紧施工,可吉美装饰一直拖延,至今还有几处未施工完毕。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吉美装饰因为***要带孩子读书,中间没有时间过来查看,选择包工包料,而吉美装饰也承诺其有人负责监工,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12月24日,***应吉美装饰的要求验过一次房,***到场才发现房屋根本没有装修好。之后,***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催促吉美装饰完成装修,吉美装饰一再保证装修好,但事实并没有。2018年7月份,***的孩子放暑假,***查看装修情况,检验了安装的热水器水管路,热水器经过了多次检修,由此定会有水电消耗。后,***又多次催吉美装饰抓紧完成未完施工项目,但吉美装饰一直不回应。吉美装饰自2017年10月13日起逾期,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50元/天×828元=41400元,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吉美装饰实际竣工日)。三、认同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吉美装饰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内容,需维修的吉美装饰会维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吉美装饰继续履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立即竣工全部装修工程;2.吉美装饰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50元/天*593=29650元,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吉美装饰实际竣工日);3.吉美装饰立刻修复装修房屋质量不合格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位于嘉善县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8月9日,***(作为甲方)与吉美装饰(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将嘉善大道与世纪大道口景辰大厦2幢1单元404室,住宅结构2房,套内施工面积75平方米的装修工程交由吉美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64180元,工期为自2017年8月12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2日竣工,工期60天。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4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第6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通过,其复验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复验不通过,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第7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第8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按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的第十条内容协商约定为5年,乙方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
合同对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计19254元;施工过程中,于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30%,计19254元;工期过半,于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计19254元;于竣工通过当天支付10%,计641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第7款约定,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美装饰即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后***陆续向吉美装饰支付装修工程款合计57762元。现***以吉美装饰未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及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曾将吉美装饰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浙0421立预55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8月7日在***、吉美装饰共同到场的情况下,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一份。***认为涉案工程中未完工的部分为:1.电视背景墙;2.入门、主卧、次卧、卫生间及厨房的门槛石;3.入门门套;4.地砖美缝;5.主卧及次卧的床头壁灯;6.厨房拉篮。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为:1.内外晾衣架均非不锈钢材质;2.主卧衣柜内的镜子装反,导致一面衣柜门无法打开;3.卫生间及淋浴房的地平有问题;4.卫生间的瓷砖有问题;5.墙面贴脚线瓷砖脱落;6.客厅墙面起皮;7.厨房洗水池下水道漏水;8.次卧隔墙有问题;9.鞋柜、电视柜、书桌、椅子并非定作,而是另行购买的。
对于***提出的未完工部分中的第3、5、6项,吉美装饰认可确未完工;对于第1项电视背景墙,吉美装饰承认因客观原因确未制作,但另行购买了合同中并未约定的电视柜与鞋柜;门槛石也的确未做,但为了整体美观全部张贴了瓷砖;地砖美缝已完成。
对于***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中的第5、6、7项,吉美装饰认可并愿意维修,并承认书桌、椅子并非定作,而是另行购买的。对其余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现场勘验,双方对入门门套、主卧及次卧的床头壁灯、厨房拉篮、电视背景墙没有完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在***明确要求吉美装饰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吉美装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上述入门门套、主卧及次卧的床头壁灯、厨房拉篮及电视背景墙的装修工程,但***也应给予吉美装饰必要的配合。虽吉美装饰认为电视背景墙系因客观原因未完成,且已另行购买了合同中并未约定的电视柜与鞋柜作为补差,但吉美装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且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预算书中,明确载明工程预算价包含有“门口电视柜兼鞋柜”这一项,故对于吉美装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主张的未完工部分中的入门、主卧、次卧、卫生间及厨房的门槛石,吉美装饰认可确未在上述部位铺贴门槛石,但认为考虑到整体的美观性已张贴了瓷砖,现场勘查也印证了吉美装饰的说法。一审认为,上述部位已张贴了瓷砖,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预算书,张贴瓷砖的总体费用不低于铺贴门槛石的费用,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直至诉讼时提出异议,未尽到监督的义务,现在瓷砖已张贴完成的情况下,再行要求重新铺设门槛石也没有相应依据,故对于***要求吉美装饰继续履行铺设门槛石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地砖美缝,吉美装饰抗辩称已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未完工,且经一审释明告知后,***也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未完成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该部分诉请,一审亦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吉美装饰修复装修房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诉请。经现场勘查,双方对墙面贴脚线瓷砖脱落、客厅墙面起皮、厨房洗水池下水道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吉美装饰也同意对上述部分进行维修,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吉美装饰理应对上述双方确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关于***提出的其余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一审释明告知后,***也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吉美装饰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一审认为,本案中,虽吉美装饰确存在部分工程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情形,但该部分工程占整个涉案装修工程的比例很低,对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影响不大,且***也已在2018年7、8月份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因此,一审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为在此情形下***要求吉美装饰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美装饰继续履行***与吉美装饰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完成位于嘉善县房屋内的入门门套、主卧及次卧的床头壁灯、厨房拉篮及电视背景墙的装修工程,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协助的义务;二、吉美装饰修复位于嘉善县房屋内存在质量问题的墙面贴脚线瓷砖脱落、客厅墙面起皮、厨房洗水池下水道漏水部分,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完毕,***负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计271元(***已预交),由***负担231元,由吉美装饰负担40元。
二审中,***提供了车票复印件两张,证明***于2017年12月24日才到上海,吉美装饰称***曾于2017年11月份搬进新房入住,与事实不符。吉美装饰称已完工,骗***去验收。***在老家带小孩,当时不可能去案涉房屋居住。
吉美装饰经质证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可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仅凭该车票不能确认***一定是去验收房屋的。
本院认证意见:吉美装饰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吉美装饰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请的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虽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部分工程未完工,但该部分工程占整个装修工程的比例很低,对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影响不大。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看,***于2017年12月24日已进行过验收,并自2018年7、8月份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未支持***诉请的逾期违约金,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