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徐坤物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9658号
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群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建国。
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美公司”)与被告上海徐坤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徐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前曹公路XXX号XXX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合同总价90万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5万元,合同另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质保金作处理。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质保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坤公司辩称,1、双方确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比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偏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应支付的,被告没有拖欠90万元装修款项,也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万元;2、本案的处理需要待(2020)沪0114民初13764号其与出租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对案涉工程评估后才能确定是否给付质保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吉美公司(乙方)与徐坤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吉美公司承包上海市嘉定区前曹公路XXX号XXX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90万元,工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应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协商约定为2年。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过后7天,金额为5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20%。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徐坤公司一直未支付质保金,吉美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经查,就徐坤公司与吉美公司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后徐坤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经法院查明,徐坤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使用房屋开张营业,但因吉美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法院未对质保金作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吉美公司与徐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徐坤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已开张营业,2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徐坤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徐坤公司至今仍余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吉美公司要求徐坤公司支付5万元质保金,并要求徐坤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坤公司提出需待其与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就案涉工程评估后再确定是否给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系属徐坤公司与案外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吉美公司无涉,也不属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审查的范围,故对徐坤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徐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徐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徐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