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耀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0386号
原告:广州市耀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7995016XY,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之7自编**铺。
法定代表人:周彩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690271F,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升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2766D(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春。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耀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称耀群公司)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称吉美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后称中建四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后称吉美合肥分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原告耀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高树升,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王春、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3894.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暂计41389.4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9年5月8日,实际利息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时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欠付两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吉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样板房及大堂装修施工工程》,约定第三人将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楼样板房及大堂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分包工程协议书》基于双方实际共同承建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楼样板房及大堂装修工程这一事实,就双方施工的工程造价和工程款的收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划分,约定按照建设单位的一审金额1114168.30元,其中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54285.30元,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59883.00元,待总包单位(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后,被告按照与总包单位(即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扣除10%作为总包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代原告向总包方(即第三人)收取工程款,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7年9月8日被告与总包单位(即第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作为税金管理费后计算出的结算总金额为1002751.47元,但是被告至今并未将其中属于原告的413894.7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多次催促均无任何结果。迫于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够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被告吉美公司答辩: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是合肥分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分包合同上的工程不清楚,该合同的章也是假的。
被告吉美分公司答辩:我和原告没有分包,王涛对此事不知情,没有盖章。
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答辩: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签订《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样板房及大堂装修施工工程》: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甲方)将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样板房及大堂装修施工工程给被告吉美公司(乙方)施工,本合同暂定价915934.68元,乙方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皆由乙方自行清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将本工程以任何形式另行转包他人。若业主将本工程视为转包工程或乙方对特殊专业施工项目未征得业主同意转包给他人,乙方除接受业主、政府处罚外,甲方有权另行给予经济处罚。2017年9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签订《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沪)内部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02751.47元。结算书上落有承包人吉美合肥分公司签章、负责人王涛的签字,项目经理部审核人王某的签字,发包人中建四局公司审核人的签字。2013年1月至2月,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向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打款725427.09元。
原告提供一份《分包工程协议书》,被告吉美公司为甲方,原告耀群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就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楼样板房及大堂装修工程,根据昆山华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订的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楼样板房及大堂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000202820120030GC0000)(以下称“总包合同”)以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本工程的分包合同,本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114168.30元(以建设单位终审金额为准),其中,由甲方负责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54285.30元,由乙方负责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59883.00元。一、分包结算范围及付款方式:1、按照建设单位的一审结算金额1114168.30元,其中,由甲方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654285.30元,由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459883.00元,甲乙双方均确认无误。2、工程款支付方式:待总包单位向甲方支付了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后,甲方按照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扣除10%作为总包管理费及税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的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盖有原告公章与签字、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鉴定结论显示并非吉美公司公章),落有王涛的签字。在合同末尾处落有总包单位见证人王某签字。时间落款为2017年7月31日。
庭审中,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王春陈述案外人王涛是其儿子,合同上王涛的签字是王涛本人的签字。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陈述,王某为我公司员工。审理中,被告吉美公司申请对《分包工程协议书》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吉美公司的公章进行比对的鉴定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分包工程协议书》上甲方(盖章)处“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吉美公司为本次鉴定花费10700元。
另查明,被告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海兵、案外人汪海兵、汪海山各持有吉美公司50%的股份。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春,案外人王涛为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的职
员。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协议书、工商查询信息、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分包工程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明确双方各自在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楼样板房及大堂装修施工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但原告并未与总包单位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故原告《分包工程协议书》所陈述的原告方负责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本质为《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样板房及大堂装修施工工程》项下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吉美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故与被告吉美公司无关。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认为,王涛仅是其公司职员,无权代表合肥分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从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四局之间签订的内部结算书上可以看出,案外人王涛是以该项目的负责人签字的,并在该签字上方落有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的盖章。从上述结算单中,本院认可案外人王涛系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二期8#楼样板房及大堂装修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且考虑到王涛与本案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春之间是父子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协议书》相对方为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价款413894.7元(459883元-459883元×10%)。关于利息部分,以413894.7元为基数,从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日(2017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吉美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吉美公司需承担被告吉美合肥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就两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在分包协议上王某的签字也仅仅是作为见证方的签字,并不能以此认定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予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耀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3894.7元及利息。(以413894.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耀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4128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130元、鉴定费10700元,由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耀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863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穆德海
人民陪审员  何玉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尹 瑾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