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5772号
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宝山区月罗公路XXX号的火锅店进行装修,装修总价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9日,原告施工完成,但双方未办理书面的验收交接手续,火锅店在2017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95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6日,***(甲方、发包方)与吉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火锅店;工程地点:宝山月罗公路XXX号;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程自2017年8月开工,2017年10月竣工,共计60工作日。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价款及结算方式详见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第六条另约定,结算时以本合同价(或竣工收方总价)加减施工过程中甲方签认变更为竣工结算价:施工过程中因甲方提出的更换材料或设计变更所签项目变更单,依据本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中所列双方认可的项目单价进行增减结算。甲方分四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50元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吉美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其中一张是火锅店停业时门口张贴的公告,通知未消费完的顾客于2018年11月18日办理退费,证明火锅店已经实际经营使用。2、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证明***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累计已经支付工程款97万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图纸的设计费用2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
审理中,吉美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以及火锅店开业的具体时间,也无法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应资料。工程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吉美公司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送交过***。另据吉美公司了解,***对月罗公路XXX号房屋已不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装修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吉美公司应先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之后再结清尾款。现吉美公司自述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吉美公司也未将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送交过***,故其主张工程尾款5万元及滞纳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霄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紫嫣
书 记 员 张紫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