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23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业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伟殳,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业玉、高树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伟殳、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8,000元(以下币种同)和违约金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吉美公司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号的展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装修总价为122万元整,按施工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工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施工中,若有增加项目的,工期相应增加,并约定如有一方违反约定的,需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签约后,吉美公司按约施工,**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交接手续,**直接投入使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了工程??101.2万元,剩余工程款20.8万元拖延未付。
**辩称,双方约定合同为闭口合同,报价中未列明的项目不得增加费用;施工过程中,吉美公司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内无法完工;之后,该公司相关人员离职,施工现场混乱,未按约定施工,施工质量不达标,工期一再拖延,至2015年3月20日施工人员才陆续离场;其2015年3月24日需要举办展会,无奈只能在自行修缮和装修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赔偿其自行修缮和装修的费用72,040元;2、因质量问题和未完工部分,应扣减工程款20.8万元;3、赔偿地毯浸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22,621元;4、赔偿延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53,340.60元(租金191,116.80元、员工工资62,223.80元、商业损失20万元);5、赔偿违约金24.4万元。诉讼中,**撤回诉讼请求4。
吉美公司对反诉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了,**已实际接受并使用,视为已合格交付;施工工期延长是**增加工程项目导致的,其无违约行为;房屋漏水非其原因,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因**租赁系争房屋后进行了违法搭建,违法搭建部分已被依法拆除,经本院释明,**坚持申请对系争工程尚未拆除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地毯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为此支付质量鉴定费43,200元、造价审计鉴定费33,300元、价格评估费7,000元。
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至现场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门窗工程未见防水措施,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5.3.8条“???属门窗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应填嵌饱满,并采用密封胶密封”的规定;涂饰工程受损部位均位于门窗框四周,系门窗边渗水引起的涂料受损;细部工程(展示板、木质踏板)均已发霉、变色及变形,系门窗边渗水引起的室内木制品受损;裱糊与软包工程中墙纸多处起翘、不平整,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1.2.5条“墙纸、墙布应粘贴牢固,不得有漏贴、补贴、脱层、空鼓和翘边”的规定;另,系争展厅多处施工内容与施工图及效果图不符,不符合双方合同及规范要求。吉美公司表示门窗工程符合GB50210-2001,铝塑板的施工工艺采取的是轻钢龙骨多层板打底后贴铝塑板,所有缝隙用密封胶密封的方法;门套窗套采用细木工板基层,外包不锈钢,不锈钢与墙体采用密封胶密封,上口做了防水坡度;地面工程是**自己负责施工的,原地面没有做防水处理,水泥地面容易返潮;墙纸铺贴工程结束时都没有翘边现象;其他项目均是施工中经现场沟通边做边改的。对门窗工程,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如下:本次鉴定是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依据是施工图和效果图,其书面通知了鉴定所需材料给双方,但吉美公司未提供图纸、材料等书面材料,故以现场为准,现场情况是外封铝塑板基本脱落,密封胶也已经脱落、开裂,无法起到任何防水作用。对此,吉美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3月完工,鉴定是根据2017年10月的现状作出的,期间,系争工程曾被拆除,对未拆除部分有一定的影响。
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至现场进行踏勘丈量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未拆除工程造价为528,972.46元,其中未施工项目部分为9,634.65元,主要为立柱冒头2只、墙面贴镜面玻璃、墙面批嵌砂光、墙面涂料??涂、背景砂岩纹理漆、定制成品踢脚线。吉美公司表示:1、立柱冒头大小不一,大的是一根按2只计算;2、墙面贴镜面玻璃在施工过程中有些取消了,有些增加了;3、背景砂岩纹理漆做好后**不要,重新批嵌贴了墙纸;4、地毯展厅踢脚线没有做,但转动展板、隔墙、涂料、批嵌等多做了。**表示:1、展示厅墙面上半部分施工图上是贴墙纸,但实际是刷白色涂料;2、展示厅顶面施工图上是涂刷银色漆,实际是贴墙纸;3、进门展厅没有做LOGO字,其他LOGO字都不发光;4、壁炉3个没有施工;5、展示柜的实际数量少了。对上述异议,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说明如下:关于吉美公司所称的部分项目取消部分项目增加,因本案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根据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法律法规,总价包干合同附件预算书内所有列明的工程量应视为本案按照图纸要求完成的全部??程量,如合同附件预算书内有的项目现场没有施工的应予以扣除,另原告能提供被告确认现场签证或现场变更增加的工程应予以增加,相关当事人提到的转动展板、展厅隔墙、涂料及批嵌工程实际施工数量可能比合同附件预算书内列明的工程量多或少,根据总价包干合同计价原则不予调整。
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至现场查勘后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所涉标的物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122,661元,其中含200×300的手工羊毛地毯7张、各种规格的腈纶地毯31张,各种规格的细腈纶地毯52张。对此,吉美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这些地毯是由于其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即使存在门窗渗水的情况,**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造成这些地毯无使用价值的原因是受潮、长期堆放、发霉等,结合**经营业务中包含地毯销售,故不能认定这些地毯损失是原告造成的。**庭审中表示,地毯是铺设在展厅地上,2015年6月16日晚上有暴雨,雨水从门窗框的缝隙处渗入,导致地毯吸水,经进一步询问,**表示雨水不是倒灌进来。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30日,**(甲方)和吉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靖远路XXX号的家具展厅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程期限为40天,2015年1月1日开工至2015年2月10日竣工,若有后增项目,工期相应增加;施工项目以施工图及效果图为准,如甲方要求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应按照甲方变更后的施工项目为准;工程造价为122万元,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场当日支付366,000元、进场15日油漆进场支付366,000元、工程过半支付305,000元、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183,000元??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如需要对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必须提前通知对方;因甲方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工期延长或工程款增加时,甲方应当接受,导致工程款增减时,双方据实结算;一方违约时,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本合同保修一年。在合同落款处,吉美公司载明“本合同为闭口合同,报价中未列明项目不得增加费用”。同日,吉美公司出具预算报价书,明确了施工项目、数量、材料规格型号、施工工艺、人工费、管理费等费用。
2015年1月1日,吉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7日支付了356,000元、1月25日支付了366,000元、2月9日支付了290,000元。2月10日,因临近春节,吉美公司停工,3月1日再次进场施工至3月中旬退场,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3月24日,**将系争工程投入使用。后,吉美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一定的维修,但**对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
2016年,吉美公司就**拖欠工程款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系争工程所在地在嘉定,吉美公司撤回起诉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表示,因系争房屋被拆除了隔层,其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其在鉴定部门现场勘查完毕后,已与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返还了系争房屋。
对双方争议的**有无变更、增加系争工程施工项目问题,因吉美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吉美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吉美公司虽然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但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其有部分项目未按约定施工,故相关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张的其就未完工部分自行装修的费用,因其主张的项目与鉴定结论并不一致,其所主张的项目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未施工项目费用已予以扣除,故对**的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辩称所述的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扣减工程款一节,虽**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接收使用系争工程,但鉴于系争工程的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吉美公司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系争工程已被部分拆除,**亦已不再使用系争工程,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系争工程被部分拆除可能对剩余部分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扣减工程款的数额。对于**主张的因系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系争房屋渗水,导致其地毯浸水受损一节,根据其陈述,雨水非从大门倒灌进展厅,而是从门窗隙缝处渗入,其展示用的地毯部分铺设在展厅地面??且离开门窗有一定距离,本院难以认同其所述的90张地毯全部被水浸泡与系争工程门窗无防水措施具有关联性,其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吉美公司主张的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吉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的原因系**增加施工项目所致,故**已支付工程款部分无法认定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但**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接收并使用系争工程,故本院认定其接收使用系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故**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吉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主张的是吉美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和**实际接收系???工程的时间,认定吉美公司逾期竣工40余天,**主张的违约金亦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2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3,9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861元(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司法鉴定费用8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