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23号
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利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CHUA,KENGKIM。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31.50元,由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曹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俐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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