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5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4日,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业公司向西部公司交付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证明。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海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明确写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68,000元,根据上海市建中预算(决算)定额规定,工程总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规费、税金等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68,000元,上诉人已支付上述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代扣代缴税款,因上诉人未代扣代缴税金,故无法开具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证明。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诉人提供代扣代缴的完税证明,该约定并未附加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另行支付税金的条件。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代扣代缴完税证明交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荃
代理审判员*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