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2657号
原告:上海利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XX。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利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鼎建设公司”)、***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置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421,000元;二、判令被告***对被告置鼎建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被告置鼎建设公司向原告承租建筑材料。2017年3月,经双方对账,共计产生租金及赔偿费641,000元,被告置鼎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置鼎建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置鼎建设公司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路基箱、路基钢板等建筑材料。嗣后,被告置鼎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2017年3月21日,被告置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2009年至2010年借路基箱、路基钢板租费及赔偿款共计550,000元整和2012年借路基钢板租费91,000元,被告置鼎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20,000元,尚余421,000元未付。同时被告置鼎建设公司承诺:2018年春节前支付50%欠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若到期本公司尚未付清,由置鼎建设公司及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两被告未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被告***为被告置鼎建设公司的控股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领用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置鼎建设公司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置鼎建设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租金等款项。现被告置鼎建设公司拖欠款项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股东***在对账单上承诺对被告置鼎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利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价款421,000元;
二、被告***应对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175元,由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建光
人民陪审员 王晓君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