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锋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129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锋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65542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土桥工业园兴百路。
法定代表人:陆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9590086R,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兴工路18号2号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顾顺祥,公司执行董事。
锋晖公司与置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20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锋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7993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93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置鼎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置鼎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置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霍 翔
审判员 安东东
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