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2民初729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会计。
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兴工路18号2号楼220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顾顺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会计。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置鼎一分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故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置鼎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放,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及被告置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因其承揽的位于天津津湾广场工程需要运送土方,故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车辆司机将土方运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点。运输完成后二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运费,至今仍有300000元运费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置鼎一分公司与被告置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置鼎一分公司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双方曾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亦是经被告**授权。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和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8日,被告**与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就津湾广场9#楼地下连续墙渣土外运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约定为:工程所有渣土内倒及外运;工程围护结构地连墙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泥渣及液压抓半斗出的土方量外运,土方二次倒运;配备260挖机、内倒车(3-4)台、铲车;文明施工及现场转运,泥浆池沉积物清理等。并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将该运输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开出的,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的支票两张,均因资金不足未能兑现。后被告**将原告手中的运输单据收回,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2100元的收据一张。后被告**让被告置鼎一分公司给付原告运费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哪个被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及被告置鼎公司的员工,故与原告口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系被告**,而并非另二被告。虽然被告置鼎一分公司曾经给付原告30000元,但系受被告**的委托付款,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虽然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尚有未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但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置鼎一分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部分案件事实,但不能证实其与**之间所发生的运费总额,故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向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晓东

二0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