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6065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顺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腾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腾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原告又于2019年8月12日以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延期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