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后裁定予以驳回,并得到二审裁定维持。本案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在入职时,因岗位性质需要,原告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安全B证、工程师证、建造师执业印章交付被告。2013年2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返还原告相关证书印章,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相关证书印章,但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2013年6月6日的执行谈话中,被告将工程师证返还原告,并表示其他证书印章可能丢失,表示愿意为原告补办。但实际上所有补办工作均由原告完成,补办费用亦由原告支付。所有证书印章直到2014年2月才补办完成,由此给原告就业带来巨大影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办证书支出的各类费用43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误工费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11月初,补办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的电子信息释出后,其通过熟人介绍至案外人上海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故主张误工费金额变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35,000元。
被告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将其证书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工资,原告实际另有工作。2012年2月26日原告才开始为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月工资5,000元(实际原告预支款项远超过其应得工资)。上述事实已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得到确认。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证书印章,与其实际就业毫无关联。原告要求返还的证书和印章中,建造师执业印章早在2011年8月就还给原告了,其余证书自2013年3月起,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出具的收取证书、印章的收据及被告曾为原告垫付的办证刻章费用355元,因原告未将收据和钱带来,所以被告未将证书交给原告。此后原告长期不来领取证书,被告派人去有关部门询问如何处理的途中将证书丢失。证书丢失后,被告于2013年7月完成了报失补办手续,对原告就业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且2013年2月开始,原告已在外地就业,根本不存在误工费。现同意支付原告补办证书费用350元,此外从人情出发,愿意在补办证书费用之外再补贴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及工程师证给被告注册,为期一年,注册期内,建筑师证、安全B证和工程师证由被告保存。此后原告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安全B证、工程师证和建造师执业印章交付被告。2013年2月1日,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内容包括原告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每月5000元,双方工资及劳动关系全部了结等等。2013年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工资,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返还相关证书印章等等。2013年3月6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00元,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安全B证、工程师证、建造师执业印章,原告放弃其他请求等。因被告未在调解书确定时间内将相关证书印章交给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2013年6月6日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今天将工程师正代理交还给申请人(原告),至于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安全B证、建造师执业印章,我方现在找不到了,可能丢失。但是这些证章都可以补办……一个半月内我方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相关补证手续,相关费用由我单位支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意见。2013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已收到本人工程师证书,已收到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证明,已收到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的申请表,安全B证已登报申明遗失”。
另查明,原告为补办证章,花费广告费300元,复印及照片费30元。另原告提供了108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仅认可其中20元。
再查明,2013年3月6日,在劳动仲裁审理中,仲裁员询问原告,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是否在上海泓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表示其2011年4月至年底曾在该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担任资料员和项目副经理。
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劳动仲裁调解书,仲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收条,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以后,原告将二级建筑师等证件交给被告,被告丢失,原告补办花费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现主张的补办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2013年6月6日的谈话笔录中,原告并未提及有误工费用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丢失证书印章而造成无法就业,且在2011年4月至2011年底,在将相关证章已交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仍在其他公司从事兼职工作。现原告主张其存在因被告丢失证书印章而造成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除补办证书费用外,原告现自愿补贴原告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补办证书支出费用计人民币438元;
二、被告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贴原告***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98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