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8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路1588号12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兴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8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就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支付时间,改判利息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的部分费用由上***公司按照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上***公司于2022年2月8日清偿案涉票据金额,但未书面通知而进行了起诉追索,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4月21日作为案涉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时点。
上***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兴航公司未作**。
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兴航公司、广州万达公司连带给付上***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00元;2.判令天津兴航公司、广州万达公司连带向上***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广州万达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天津兴航公司(收款人)签发并交付了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20484848014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票据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字样。2021年2月10日,天津兴航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上***公司。2021年3月31日,上***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信日立公司)。票据到期后,青岛海信日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向上***公司进行追索。2022年2月8日,上***公司向青岛海信日立公司清偿了票据款500000元,成为票据持有人。随即上***公司向天津兴航公司及广州万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上***公司在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享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见青岛海信日立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向广州万达公司提示付款。又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以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青岛海信日立公司已向广州万达公司提示付款,广州万达公司应在当日或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但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广州万达公司未按上述规定作出应答,以消极行为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可视为拒绝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上***公司取得汇票及拒付证明,要求天津兴航公司、广州万达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自2022年2月8日(汇票清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天津兴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行使追索的权利。本案中上***公司依法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后,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内的金额和费用。因上***公司于2022年2月8日清偿票据款项,故主张自该清偿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据此,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广州万达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以消极行为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其对持票人被拒绝事由是明知的。故广州万达公司以上***公司未书面通知为由,主张以本案立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晨
审 判 员 翟 婧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