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盾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

上某某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8737号 原告: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路1588号12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58号49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盾公司)与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霆公司向高盾公司支付剩余采购款199,956元;2.判令诚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31,075.78元。 事实和理由:高盾公司与诚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北块13#楼16层样板房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诚霆公司采购高盾公司供应的东芝品牌中央空调用于13#楼16层样板房的装修,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99,956元。采购合同签订后,高盾公司严格遵循该合同履行其全部义务。***装后,2018年11月26日经诚霆公司、监理方综合验收合格。同时,高盾公司已就采购合同全部价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采购合同第6.2条及第8.1条之约定,诚霆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向高盾公司支付采购款总价的95%共计284,958.20元,支付时间最迟不应晚于2019年1月25日;诚霆公司应于两年质保期结束后向高盾公司支付采购款总价5%的质保金共计14,997.80元,支付时间最迟不应晚于2021年1月25日。截至目前,诚霆公司仅向高盾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尚欠199,956元。经高盾公司多次催款,诚霆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诚霆公司逾期支付采购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高盾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款项经高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诚霆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高盾公司诉请。高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验收材料,不能证明已经按照合同交货。本合同属于暂定总价的合同,最后价格要按照实际交货数量和验收结果确定,因高盾公司没有与诚霆公司办理最后结算,无法确认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没有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诚霆公司并没有拖欠高盾公司货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即使高盾公司已经交货,也应该在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95%,并且诚霆公司有30天的宽限期。而且逾期付款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高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错误。此外,本合同约定高盾公司应当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但是高盾公司实际提供的发票是16%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税率调整对合同价款会有影响。税率改变的话,合同价格也应该按照税率进行调整,否则高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诚霆公司(甲方)与高盾公司(乙方)之间签有《***北块13#楼16层样板房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供应的东芝品牌中央空调用于13#楼16层样板房,采购暂定合同价299,956元;货到工地现场安装结束并经甲方、监理方的综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即从乙方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30日内,在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且无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规、等额的17%有效增值专用发票,当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需提供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原因未能按约付款,乙方同意给予30日的宽限期,如甲方未能在宽限期内付款,自宽限期满次日起,甲方按照未付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双方应指定授权代表,负责直接处理“本合同设备”的技术和商务等相关问题。甲方指定代表**,乙方指定代表***;等等。 2019年2月22日,高盾公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9,956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2月28日,诚霆公司向高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自2019年4月29日起,高盾公司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公司联系人**催要******装款。2020年10月21日,高盾公司明确***公司联系人**表示“设备款还有199,956元”,诚霆公司联系人**在后续的聊天记录中表示认可,确认含质保金尚余货款199,95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北块13#楼16层样板房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未提供原件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裁判理应已于当庭宣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剩余采购款199,956元并支付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184,95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到2021年12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以14,99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到2022年1月2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驳回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74元,保全费1,675.16元,合计4,057.90元,由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82.55元,上***环境节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