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辖143号
原告: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潘桥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男,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原告位于宝山区的办公室签订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钢结构大棚加工业务,原告负责将加工承揽的货物运送至两被告的工程现场,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计供货322.3吨,价款1,189,254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39,254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439,254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连带赔偿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宝山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宝山区,故宝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20年2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0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位于宝山区,故宝山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物的价款,故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宝山区,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宝山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佳玉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沈旭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史炜佳
书 记 员 邵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