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26890号
原告: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未在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XXX号所签,加工地点在江苏省昆山市,现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承揽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宝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凯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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