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执异6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勇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悦,上海正贯长虹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江。
第三人:张兴江,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大岙村1组2号。
第三人:芦和平,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尖坑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去向不明,而第三人张兴江、芦和平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清算,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追加第三人张兴江、芦和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165元标准,向原告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88元,由被告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宝执字第3513号案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宝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鑫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第三人张兴江、芦和平。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条件,并要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清算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此种情形属于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审查范围。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张兴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擎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芦和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祝文龙
人民陪审员  郁 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