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7511号
原告: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10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5号1-2层B区254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求海,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胡族铺镇粮棉路5号胡族教育辅导站家属院。
原告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求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求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4,886.7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4,88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钢板。原告则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供所需钢板。但被告在确认收货后,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下,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34,886.70元。被告付款已严重逾期,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己方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交易的实质相对人系第三人黄求海,且据黄求海所述,涉案交易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未曾有任何实际交易往来,且被告认为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求海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格构柱加工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所涉事实均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在付款单位记载为“黄求海(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规格为1,500X6,000X10的钢板30块,数量为21,195千克,单价为4,300元,金额为91,138.50元;规格为1,500X6,000X12的钢板12块,数量为10,174千克,单价为4,300元,金额为43,748.20元,货款合计134,886.70元。
2019年3月22日,原告应第三人要求开具了2张以被告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为07775638、07775639),价税合计分别为91,138.50元和43,748.20元,共计134,886.7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2张发票,并已进行认证、抵扣。
2019年4月26日,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J-2019-01),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长度为6,000、宽度为1,500、厚度为12的Q235B钢板12块,重量为10,174千克,含税价为43,748.20元;长度为6,000、宽度为1,500、厚度为10的Q235B钢板30块,重量为21,195千克,含税价为91,138.50元;长度为14,750、宽度为350、厚度为16的Q235B钢板1块,重量为648千克,含税价为3,240元;长度为6,000、宽度为1,500、厚度为8的Q235B钢板57块,重量为32,216千克,含税价为141,752元,货款合计279,878.70元;交货地点为本市沪太路9998号,根据购买方要求的时间交货;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逾期未付每天按总金额的百分之0.5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合同落款处买方记载为被告,其委托代表人处由第三人签名。审理中,原告**,上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在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补签,双方将已交付的货物和打算再采购的货物写在同一份合同中,因被告未付已供货物的货款,原告遂未再向被告交付合同中的其余货物。
关于付款,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曾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第三人已通过代原告加工钢材的方式冲抵了涉案货款。但被告未就第三人提供了加工服务,且与原告就冲抵货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因业务需要挂靠在被告处,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案外人的业务。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关于该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采购钢板,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能代表被告,即使第三人无权限或超越权限作出代理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签收货物、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系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人。被告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对于原告供货的规格、数量、金额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34,886.7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已通过代原告加工钢材冲抵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按总金额的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货物签收次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算利息,并自愿调低为按年利率15.40%计算,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到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在2019年4月26日补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时方确定,以及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以134,88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7.70%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求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4,886.70元;
二、被告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134,88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9元,由原告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