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460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民,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出的(2018)沪0118民初2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等共计人民币173,466.0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771.30元,由原告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9.13元。届期,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7月21日前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未缴纳执行款、诉讼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目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月华

审 判 员 沙袁媛

审 判 员 徐媛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雪萍

书 记 员 唐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