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20111号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民,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民(第一开庭未到庭)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H型钢、钢板租赁费、吊车台班费、货物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73,566元。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5月2日,双方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700×300规格的H型钢1,300吨,用于上海浦东泛亚汽车有限公司等工地,后又增加了租赁钢板等业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举行计算,合计金额为10,266元。加上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7月11日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63,000元的支票未兑现,总计费用为173,5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支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5月2日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H型钢,规格为700*300*13*24,数量为1,300吨,租赁单价为3元/天/吨;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自被告提货后第二个月的30日结算第一次,之后每两个月的30日结算一次,被告应在结算后次月的5日前,将租赁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从原告提取与归还租赁物资时,按照10元/吨的标准支付单次吊装费。提取与归还租赁物资运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如委托原告将租赁物资运送至被告工地或原告仓库,原告按照每吨30元向被告收取单次运费。
2016年1月20日,原告出具钢板、路基板结算清单,该清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该清单尾部空白处手书内容为:型钢租费123,000元,钢板租费33,000元,吊车台班费25,700元,合计181,700元,减社保18,500元,余163,200元,并有“王卫国”字样的签名,注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
2017年初,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该清单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其中载明(700*300)H型钢进场时间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1日,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截止日累计吨位为12.1791吨,未记载相应的租金。(488*300)H型钢进场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结算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总吨数84.2790,合计租金45,609.09元,赔偿款1194元,存放700型钢(12.1791吨)折算收购金额36,537元,余欠款10,266.09元。该清单落款处有“黄益龙”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
被告曾开具支票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金额为163,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黄某某,用途为还款。该支票原件由原告持有,未兑付。
被告工商信息显示黄益龙、王卫国为被告公司股东。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存在长期钢模具租赁的业务往来,双方每年就当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201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卫国就2015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3,200元。2016年春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龙开具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6日,金额为163,000元的支票,支票收款人空白,用于支付2015年的租赁费。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旗欠案外人王良海运费,王祥旗将该支票交给王良海,王良海挂靠在上海市普陀区仁忠粮行,王良海以该粮行为支票收款人去银行兑付,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后,王祥旗将支票还给黄益龙,黄益龙重新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的支票,金额同为163,000元,收款人处亦为空白。王祥旗又将支票给了王良海,王良海将收款人填写其妻子黄某某的名字,但该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被退票。2016年,被告继续续租了84.2790吨的型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双方在2017年初对该部分型钢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处的钢模具折价抵偿欠款后,结算金额为10,266.09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该两部分结算金额组成。双方按惯例一年一结算,故2017年也仅结算2016年的租赁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支票复印件、结算清单附件等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清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益龙以及被告股东王卫国签名的真实性,并确认该两份清单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就租赁费金额、结算计算方法、钢模具数量等事实能够相互间可予印证,原告的陈述亦无不合常理之处。故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173,466.09元的事实,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等共计173,466.09元;
二、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1.30元,由原告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蔚青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