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执异68号
异议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2017)沪0110执896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就***所涉的花桥研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沪0110执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工程款的停止支付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异议人是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0执896号案件中的协助执行单位。异议人既不是(2017)沪0110执896号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故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春如
审判员 付 葵
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