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民初4371号
原告: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克飞,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益龙,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王金兰,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益龙,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
原告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金公司)与被告***、被告黄益龙、被告王金兰、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昂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金公司诉称,杨浦法院在执行***与黄益龙、王金兰、振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27日向基础工程公司发出了(2017)沪0110执4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款项7,097,229元。杨浦法院发出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为认为原告对基础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黄益龙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但事实上,虽然原告与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就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研祥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昆山项目)签订有《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黄益龙就该施工项目与原告形成了挂靠关系,但是该项目竣工后原告与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已经进行过工程结算并形成对账单,确认基础工程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与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就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此后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向黄益龙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黄益龙对原告及基础工程公司已无任何权益可供执行。除昆山项目外,原告与基础工程公司就苏州工业园区金融港商务中心项目(以下简称苏州项目)也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苏州项目已处于工程款结算期间,苏州项目与黄益龙无任何关联,而依据杨浦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要求,现基础工程公司已停止向原告支付包括苏州项目在内的任何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排除法院对基础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097,229元工程款的执行。
被告***辩称,黄益龙就昆山项目劳务工程与原告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其应确认为项目所涉劳务工程款的受益人,该劳务工程项目的收益应当全部归黄益龙所有,原告对其主张的基础工程公司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又与黄益龙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对基础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黄益龙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基础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基础工程公司对原告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基础工程公司述称,其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提出执行异议,在本案中其诉讼地位是配合法院执行,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就***与黄益龙、王金兰、振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0民初205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黄益龙、王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95,000元;二、黄益龙、王金兰共同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3,005,850元;三、黄益龙、王金兰共同支付***以本金2,6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黄益龙、王金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黄益龙、王金兰、振昂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0执4929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4月27日,本院向基础工程公司作出(2017)沪0110执4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停止支付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7,097,229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基础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第5条约定工程概况:“5.1、花桥研祥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基础工程;5.2、分包工程地点:昆山花桥市;5.3、分包工程范围:花桥研祥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基础工程;5.4、分包工程内容:桩基础及围护工程等;5.5、分包工程形式:专业分包。”第6.1条约定合同造价:“(3)其他方式总价35,594,624元(含税)。”第8条约定合同工期:“8.1、开工日期:2017年1月1日;8.2、竣工日期:2017年7月14日竣工。8.3、合同工期总为195天。如实际开工日期有变动的,则以甲方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做相应顺延,但合同的总施工工期不变。”第15.2条约定乙方驻地代表:“乙方任命黄益龙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第39条约定该分包工程总造价还包括以下价款及费用:“①甲方代乙方就本分包工程与劳务分包单位(名称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9,432,538元,其中含增值税274,734元,增值税税率为3%,除税合同价为9,157,804元)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分包价款、劳务分包决算价款以及《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应由劳务合同项下发包方承担的其它费用;②甲方代乙方就本分包工程与设备供应单位(名称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2,347,017元,其中含增值税341,019.56元,增值税税率为17%,除税合同价为2,005,997.44元)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租费、进出场费、设备租赁决算价款以及《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的其他费用;……⑥合同拆分明细为本结算协议的组成部分,附件拆分明细按实际发生情况更新,以日期靠后的拆分明细为准。”
2017年2月26日,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宇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就劳务作业承包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花桥研祥国际金融中心基坑围护工程”;第二条约定劳务作业范围:“劳务作业名称:桩基及围护工程劳务”;第三条约定劳务作业期限:“1、计划开始日期(预估)2017年1月1日,计划完成日期:2017年7月14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195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并满足承包人合理安排的计划工期。”第五条约定劳动分包合同价格:“1.签约合同价为:9,432,538元(含税)。其中含增值税274,734元,增值税税率为3%,除税合同价为9,157,804元。2.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该协议劳务分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黄益龙。
2017年2月28日,宇金公司作为甲方,黄益龙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管理费收取标准为:“(二)按下列标准按年度承包人结算管理费(不含税金):到账或者开票额收取管理费比例为3%”。
2018年10月,基础工程公司、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宇金公司就花桥研祥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形成施工对账单,载明:“该工程于2017年2月份开工、于2018年2月份竣工,实际发生材料费用为材料采购费28,413,805.58元,劳务分包施工费9,432,538元,经现场调整,机械设备费用未实际发生,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发生任何费用,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费用已支付完毕,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再查明,在本院向基础工程公司发出了(2017)沪0110执4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宇金公司及基础工程公司均以涉黄益龙的昆山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要求撤销本院向基础工程公司发出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沪011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宇金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宇金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结果,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系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提起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诉讼。而根据原告宇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系否认其与黄益龙之间存在未了债权债务,而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因此宇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本院还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0执4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要求基础工程公司停止向宇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基础工程公司与宇金公司均不是(2017)沪0110执49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系认为黄益龙与宇金公司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未了债权债务关系,即确认基础工程公司系黄益龙的次债务人地位,所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系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但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中,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次债务人对要求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此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7)沪0110执4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出后,宇金公司及基础工程公司均已提出异议申请,且均以否认相关到期债权存在为异议申请理由。在此情况下,自宇金公司及基础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之时,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基础工程公司作出的(2017)沪0110执4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已无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对原告宇金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审查必要。综上所述,原告宇金公司的起诉不符前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宇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葵
审 判 员  施文汇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