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执异125号
申请人:***,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申请人:**,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于树林,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于树林与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沪0116民初7809号强制执行一案(2017)沪0116执1586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该异议,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6)沪0116民初7809号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沪0116执1586号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树林于2018年7月21日因病死亡,申请人***系申请执行人于树林的妻子,申请人**系申请执行人于树林的婚生女儿,申请执行人于树林的母亲蔡怀芬已于2010年1月死亡、父亲于连元已于2013年5月死亡。综上,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78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于树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446,000元、利息2,30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746,000元,二被告应于2016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3,746,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于树林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87元,由原告于树林自愿负担。2017年4月19日,本院立案(2017)沪0116执1586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
申请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于树林死亡及继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查明确认的事实由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受理通知及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树林死亡后,于树林的妻子***、女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于连元、母亲蔡怀芬均于于树林之前死亡,所以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7)沪0116执1586号的申请执行人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强根
审 判 员 陈育超
审 判 员 徐志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佳颖
书 记 员 姚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