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金山路****楼2厅**。
法定代表人:黄益龙,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iv>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1队136/1丘****v>
负责人:史龙生,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国中,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昂公司),二审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南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徐国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系上海振昂公司与江苏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无权代表江苏苏南公司就合同项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没有事实依据和结算依据,结算值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3.《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徐国中、江苏苏南公司利益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徐国中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江苏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承接四季金辉小区及银汇路工地的基坑围护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上海振昂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上海振昂公司已将包括《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在内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且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上海振昂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13年6月24日,***(甲方)与上海振昂公司黄益龙(乙方)签订《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约定:连云港(2011-2012年度)四季金辉和银汇路工地按1130万元结算。***结算到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到上海振昂公司的账户上。《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是***与上海振昂公司签订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对1130万元的结算总数未予认可,认为结算值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130万元的结算总数不具真实性,故原判决以《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