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金山路****楼2厅**。

法定代表人:黄益龙,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iv>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1队136/1丘****v>

负责人:史龙生,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国中,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昂公司),二审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南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徐国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系上海振昂公司与江苏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无权代表江苏苏南公司就合同项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没有事实依据和结算依据,结算值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3.《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徐国中、江苏苏南公司利益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徐国中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江苏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承接四季金辉小区及银汇路工地的基坑围护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上海振昂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上海振昂公司已将包括《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在内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且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上海振昂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13年6月24日,***(甲方)与上海振昂公司黄益龙(乙方)签订《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约定:连云港(2011-2012年度)四季金辉和银汇路工地按1130万元结算。***结算到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到上海振昂公司的账户上。《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是***与上海振昂公司签订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对1130万元的结算总数未予认可,认为结算值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130万元的结算总数不具真实性,故原判决以《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