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上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汉台区某某致远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98857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02MA6YP6474B。 经营者:**,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经营者**丈夫),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未及时拆除脚手架,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答辩称,被答辩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答辩人未拆除脚手架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拆除脚手架;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5055万元;3.判令被告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双排脚手架384㎡×0.21元/天、三排脚手架1288㎡×0.315元/天、挑架144㎡×0.315元/天,计算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损失15168元,并从2022年8月1日起,以56.5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共区XX园XX中心(阙楼);工程地点位于汉中市兴汉新区兴汉胜境境内;脚手架搭设承包范围为钢管脚手架的租赁、搭设、拆除、运输费用;工程总工期为三个月,暂定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45000元;根据现场工作情况,脚手架确定要拆除时,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立即组织专业人员拆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赔偿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拆除脚手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上约定原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工期暂定为3个月,现需延期租赁,时间于2019年10月1日起,截止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拆除通知,超出工期的按未拆除部分双排脚手架每天每平方米0.21元计算租赁费;三排架每天每平方米按0.315元计算租赁费,挑架每天每平方米按0.315元计算租赁费;被告按未拆除部分脚手架每月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赔偿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拆除脚手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案涉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中,合同落款处甲***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兴汉新区公共区XX园项目章,甲方负责人签字为***,乙***为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乙方负责人签字为**。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甲***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兴汉新区公共区XX园项目章,甲方负责人签字为焦建国,乙***为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乙方负责人签字为**。2019年7月16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合同金额合计为139716元。后上海鸿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自2019年10月2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下欠租金共计347744.88元;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单方出具结算单其上载明下欠租金81353.16元,被告未予以确认;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原告单方出具结算单其上载明下欠租金96241.32元,被告未予以确认。双方因上述脚手架拆除及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及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虽有瑕疵,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亦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此属于原被告对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确认,则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将相应租金向原告支付清结,显属不当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拆除脚手架,且被告对其拖欠的租金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对于拖欠租金的金额,其中139716元、XX47744.88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另外81353.16元、96241.32元,被告虽未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但此金额是根据双方确定的脚手架工作量以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延期租金标准得出的,再结合案涉脚手架现状,故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拆除脚手架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共计5650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7月1日起续计租金至拆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依照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排脚手架每天每平方米0.21元,三排脚手架每天每平方米0.315元,挑架每天每平方米0.31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68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以565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3.7%来计付,此于法不悖,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9月2日,通过其现场负责人**的微信向原告方发送过拆除脚手架通知,但该通知既非书面形式又无公司**,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完毕案涉脚手架;二、被告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支付截止2022年6月30日拖欠的租赁费565055元,后续租赁费按照上述确定的标准(双排脚手架384㎡×0.21元/天、三排脚手架1288㎡×0.315元/天、挑架144㎡×0.315元/天)计付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三、被告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支付截止2022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68元,后续利息损失以565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付至租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保全费3423元,合计13129元,由被告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未及时拆除脚手架,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从汉中汉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汉源湖北入口游客中心阙楼工程,指派代表焦建国。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先后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及《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甲***均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兴汉新区公共区XX园项目章,《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甲方负责人签字是焦建国。虽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是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先成立,以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拿的项目,之后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退出了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后,又重新成立了上海鸿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案涉的项目大部分是由上海鸿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继续进行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经对方***致远租赁经营部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海鸿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9月2日,上诉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汉中地区办公室负责人**通过微信同时向被上诉人汉台区***致远租赁经营部**发送了两份标题分别为《****楼脚手架工作联系单(1)(1)》、《**地块五脚手架工作联系单(1)》的word文件,**在9月3日回复“那先把拆除的量核一下”,对方答复“你联系一下***”。**对此答辩称只打开了《**地块五脚手架工作联系单(1)》的word文件,《****楼脚手架工作联系单(1)(1)》的word文件打不开,回复的是地块五脚手架,不是回复的**楼脚手架,从后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能证明这一点。上诉人不能证明以《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拆除通知,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未及时拆除脚手架产生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上诉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小娟 审 判 员 于云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飞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