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执异6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振堰路777号2幢、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依据申请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栋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鸿栋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银行账户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鸿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案涉账户系鸿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鸿栋公司提起本次异议。
申请人海泉公司辩称:案涉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同意鸿栋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账户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海泉公司与鸿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沪0118民初24107号。海泉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解除与鸿栋公司签署的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栋-5栋楼玻璃幕墙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返还海泉公司工程预付款等。海泉公司在起诉时一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080万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冻结了鸿栋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银行账户。鸿栋公司认为其名下被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鸿栋公司遂提起了本案异议。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2022)沪0118民初24107民事裁定书、保全结果反馈表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鸿栋公司为证明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案涉账户于2019年5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开立,账户名称为鸿栋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
2.2019年5月28日至2023年1月19日的案涉账户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账户内有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专户、鸿栋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等汇入款项,支出款项有通过网银转账办理的代发工资业务、往来款、劳务费。鸿栋公司针对汇款备注有不同情况作出如下解释:(1)案涉账户与鸿栋公司基本账户互汇款项,备注往来款,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因为公司为了项目抢工期,需要支付工人现金工资,无法通过案涉账户取现支付,需要通过案涉账户将款项汇入鸿栋公司基本账户取现;二是为了项目进度款,因停工或甲方延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按期支付,需要通过鸿栋公司基本账户将款项汇入案涉账户,再通过案涉账户支付工人工资。(2)代上***付劳务费,是因为鸿栋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上***,上海A公司安排工作,施工现场***公司管理和考勤,所以工人工资***公司支付。由于工人的劳动关系在上***,所以鸿栋公司在汇款时会备注代上***支付劳务费。同理,备注显示向班组汇款、代其他公司付劳务费,也是同样情况。(3)代个人付劳务费,是因为这些人都不是鸿栋公司员工,是为项目干活的临时劳务工,干活周期长的,有劳务组的负责人与鸿栋公司签协议,如果是短期,干完直接结账。
海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1.从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鸿栋公司利用案涉账户进行走账,实际还是普通账户功能。比如B公司大量向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向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的转账,向***、***的电子转账。2.案涉账户名称虽然叫鸿栋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但要看账户的使用性质,该账户并非只用于发放工资。比如2020年7月10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专户向案涉账户汇款122万元,同月13日,该款项全额转至鸿栋公司名下其他账户,备注划款。2021年2月9日,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向案涉账户汇款270万元,同日,案涉账户汇入鸿栋公司名下其他账户70万元,备注往来款。2021年6月3日,上海B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向案涉账户汇款168,959元,同月7日,案涉账户汇入鸿栋公司名下其他账户168,000元,备注往来款。3.对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银行在法院要求协助冻结时可予以识别并可予以拒绝。现银行已协助予以冻结,说明案涉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户,故鸿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4月6日、10月9日、2022年7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7日、11月7日,案涉账户***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99万元、7,600元、15万元、173万元、10万元、4.5万元、60万元、1万元;2021年2月9日、7月22日、8月13日、10月9日、10月11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13日,案涉账户***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512,140.20元、4万元、60万元、2万元、100万元、300万元、15万元;2021年3月24日、6月7日,***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168,000元。以上备注均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根据案涉账户交易明细中的资金进出情况,除用于代发工资之外,还有多笔用于汇至鸿栋公司名下其他账户的往来款,鸿栋公司称案涉账户向其名下其他账户转账的款项系用于抢工期及垫付工资款,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故对鸿栋公司认为的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