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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诉上海普宏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宏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0日,上海普宏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与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车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普宏公司为美车饰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环东路欧尚超市内的美车饰嘉兴店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为预算价662,300元(人民币,下同),该合同价款根据普宏公司提供的预算报价金额打九二折确定。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2、总工程量达到40%且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总工程量达到60%且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4、总工程量达到80%且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工程竣工且验收达标后,普宏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全部结算资料,交齐工程竣工(归档备案)资料,经美车饰公司核准后,工程款项付至合同总结算造价的95%;6、美车饰公司保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无息返还给普宏公司。合同并约定,普宏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后30天内向美车饰公司提供竣工结算书面材料及完成的结算资料。美车饰公司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美车饰公司收到普宏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明确答复。合同签订后,普宏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美车饰公司共支付了合同价80%的工程款529,840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9月25日普宏公司就美车饰古北店、川沙店、嘉兴店、松江店、花木店等五家门店与美车饰公司间的装饰工程纠纷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003号,以下简称2003号],并于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五家门店的装饰工程进行审价。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审价后,得出结论,本案所涉的嘉兴店装饰工程的审定价为753,769元(包含签证项目)。同时,***出庭表示该审价结论是根据普宏公司提供的预算报价单确定单价的,报价单中没有约定的增加项目按市场价计取单价。另表示普宏公司预付了本案的审价费11,960元。之后,原审法院以2003号就古北店装饰工程进行了判决。普宏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就包含本案嘉兴店在内的其他四家门店的装饰工程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
原审诉讼中,美车饰公司表示普宏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向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结算价为894,860元。美车饰公司经审核,得出结算价675,738元,并以普宏公司报价过高为由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争工程普宏公司在向美车饰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前一个月交付。普宏公司对美车饰公司的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普宏公司与美车饰公司就普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达成以下合意:工程总价为741,530元,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签证为准,即为19,320元。
原审认为,普宏公司与美车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美车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且交齐竣工结算资料后付清结算价95%的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而普宏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向美车饰公司交付了竣工结算资料(普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事实,故以美车饰公司陈述认定),故系争工程尚未过一年质保期,美车饰公司应向普宏公司结清包含5%质保金除外的所有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审定价是否应按九二折计取的问题,因普宏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从未得到美车饰公司的认可,审价机构依据普宏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计取单价也未征得美车饰公司的同意,故由此得出的审价结论不能成为美车饰公司的付款依据,美车饰公司基于合同预算价是根据报价单金额的九二折计取的事实,要求审价结论也应按九二折计取,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报价单中未含的增加项目因审价机构根据市场价审价,故仍按原审价金额计取,据此,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为(工程总价741,530元-增加项目工程量19,320元)×92%+19,320元=683,753.20元,95%的工程款扣除已付款529,840元后,美车饰公司还需支付普宏公司119,725.54元。关于普宏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该欠款计,自普宏公司交齐竣工结算资料且加上美车饰公司所需的30天审核期后自2008年8月7日起算。美车饰公司关于不应再支付利息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美车饰公司关于不承担受理费、审价费的辩解,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普宏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已在200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宏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725.54元;二、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宏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9,725.54元计,自200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90元,由上海普宏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9.90元,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71元;审价费人民币11,960元,由上海普宏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美车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报送的工程决算价格高估冒算,造成双方对于合同总决算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无权获得工程余款利息的补偿。此外,原审法院对于审价费用及诉讼费用未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并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审价费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普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门店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已如约履行了门店装饰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自施工合同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之时起,上诉人理应及时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如数付清。虽然本案所涉工程余款双方未能自行达成一致,最终经司法审价确认,但自上诉人应付相应的工程款之日起,上诉人所占用的钱款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当然应随本金一同属被上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占用被上诉人工程余款期间的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双方分担本案审价费及诉讼费用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顾依
书记员胡蓉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