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6656号 原告: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古丹路15弄24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合作往来,双方股东、实际控制人私交甚好。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短期借用周转,约定在2020年12月10日归还,借期内无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和法人章的借据。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收据。后被告一直称有钱立刻归还,原告并未急迫要求还款。2022年起,原告亟需资金经营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沟通,也未就还款表态。原告数催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确实未归还,但应当从中扣除91,443.42元(两笔2021年全年的社保费用43,585.92元和2022年1至10月的社保费47,857.50元),故被告应还款金额是1,108,556.58元。借据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依据,即使应当计算逾期利息,也应以1,108,556.5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一年期LPR计算。保全保险费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保全费和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款打入如下账户:……款项到账后借据成立。预计12月10日归还,款项原路归还后此据作废。 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20万元,用途为“暂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2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金额为120万元。被告辩称应当从中扣除一部分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款项抵扣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对应还款金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与此同时,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至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借据》约定归还期限为12月10日系款项出借当年即2020年12月10日,故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认为《借据》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理性社会人的惯常表达习惯,在表述日期时如果没有特别明确年份,通常即指做出相关表述之当年年份。现原告主张该日期系指款项出借当年即2020年的12月10日,被告辩称该日期系约定不明但对于“12月10日”的表述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该表述存在其他指向日期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已于庭审中明确双方于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其起算时间2020年12月11日为还款期限届至之日的次日,于约有据;其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该标准为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时的法定上限,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期内利息,该计算标准稍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保全保险费损失的诉请,因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计算标准做出相应调整,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海门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120万元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置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28元,由被告海门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男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