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德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波,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旺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凯旺公司主张晟兴和公司对精锐公司享有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左右到期债权,并诉请在210万元金额范围内向精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主要依据为:
一、2016年4月,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万元,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条件,凯旺公司和晟兴和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反担保;晟兴和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向恒泰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晟兴和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其中载明对精锐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3,280,000元。
二、2016年11月24日,凯旺公司基于已经替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承担390万元借款及利息43,500元反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新北法院”)对晟兴和公司提起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凯旺公司提出精锐公司尚欠付晟兴和公司货款,故申请对该债权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12月8日,常州新北法院工作人员在采取债权保全措施时,曾向当时精锐公司在场的时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杨琳询问“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与你公司是否有经济往来?”杨琳回答“有的,至今为止我公司结欠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300万左右”。据此,常州新北法院工作人员向精锐公司发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精锐公司请协助该院暂停支付晟兴和公司在精锐公司的货款210万元,待该院案件审理完毕,接该院通知后方能支付。
针对常州新北法院采取的上述债权诉讼保全措施,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常州新北法院作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兴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凯旺公司代偿款19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4,500元。该判决作出后,晟兴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11月30日,常州新北法院向精锐公司发出(2017)苏0411执4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精锐公司自接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凯旺公司履行对晟兴和公司的到期债务1,974,500元、执行费22,145元,并支付至常州新北法院账户。2017年6月1日,精锐公司于向常州新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晟兴和公司在其处没有210万元到期债权,杨琳虽为该公司部门经理,但刚入职公司不久,在信息传递中将应对其他企业的应付账款误认为晟兴和公司应收账款,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其陈述作为精锐公司的认可意见;2017年9月21日常州新北法院受理(2017)苏0411民初5831号案件即精锐公司诉晟兴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日常州新北法院作出(2017)苏0411民初583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晟兴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25元;晟兴和公司在精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金额实际仅为100,852.68元,精锐公司愿意将100,852.68元款项汇至常州新北法院账户,故要求撤销(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6月6日,常州新北法院立案受理该执行异议。2018年6月21日,常州新北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苏041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凯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复议,常州中院审查后对常州新北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常州中院认为,常州新北法院在执行晟兴和公司对精锐公司的到期债权时,精锐公司对常州新北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履行的到期债权持有异议,由于该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故凯旺公司要求对精锐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9月26日,常州中院作出(2018)苏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凯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新北法院(2018)苏041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
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通知杨琳到庭作证,杨琳陈述:其2004年参加工作,2016年10月进入精锐公司工作,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公司行政内勤、人员招聘;2016年12月8日,因公司几位老总都不在,前台就让其接待常州新北法院工作人员,其当时表示自己不是财务和采购人员,只是内部管理人员,法院工作人员说没关系;为了核实账目,其问了公司采购人员周伟,周伟告诉杨琳有200多万元、300万元不到的金额,其当时告诉法院工作人员要继续了解情况,需要找采购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核实,她是不了解情况的;当天下午采购人员和财务人员说数据有出入,但是因法院工作人员没有留下联系方式,所以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常州新北法院送达的(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她签收后就放在自己处没有向公司汇报,直到事情过去四、五个月,有个同事就此事来问她,她才向公司领导报告此事。
本案二审中,晟兴和公司到庭表示,该公司与精锐公司曾签订过两份铝板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431,800元和745万元;针对涉案诉讼,该公司委托常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20年1月7日,常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常方会专审(2020)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根据晟兴和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项下晟兴和公司对精锐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550,852.68元;上述应收账款,在扣除2017年11月1日常州新北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583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晟兴和公司应向精锐公司支付的45万元经济损失后,晟兴和公司对精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100,852.68元。
另在本案二审中,精锐公司针对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的该公司已将确认应协助常州新北法院执行的100,852.68元款项汇付至法院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提供了精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该100,852.68元款项汇付常州新北法院名下银行收款账户的两张银行转账汇款的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该节汇款事实为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凯旺公司主张晟兴和公司对精锐公司享有300万元到期债权的依据,其一为晟兴和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向恒泰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晟兴和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其中载明对精锐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3,280,000元,但该《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并未加盖有精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应收账款明细表》系经当事双方对账后形成,或者存在精锐公司事后已经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故依法属于晟兴和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二为杨琳在常州新北法院采取债权保全措施时所作陈述意见,首先,精锐公司认为杨琳的陈述未经该公司授权且有违客观事实,故依法对精锐公司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其次,杨琳在本案审理中已经到庭对于其之前的陈述作出相应的说明,更何况杨琳在前案法院采取债权保全措施时所作陈述意见,依法也不构成精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的自认;第三,常州新北法院在前案中基于杨琳陈述向精锐公司送达的(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精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常州新北法院审查认定后已经裁定予以撤销,并经常州中院维持。
基于上述认定,再结合晟兴和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就该公司与精锐公司之间的应收应付账款,委托常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原审对于凯旺公司主张的晟兴和公司对精锐公司享有300万元到期债权的争议事实,应通过全面核实晟兴和公司与精锐公司之间经营往来的全部财务账册资料及记账原始凭证后再行作出认定;必要时对于涉案争议,可以通过对两家公司之间的经营往来及对应款项结算予以委托司法审计的方式加以解决。据此,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对于精锐公司已举证证明的该公司已将确认应协助常州新北法院执行的100,852.68元款项汇付至法院指定收款账户的一节事实,应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黄宇宏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陈显微
审判员 高增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