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其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和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精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唐其琛(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某中心项目体育馆(钢结构及外立面)施工工程金属屋面系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某中心项目体育馆(钢结构及外立面)施工工程金属屋面系统安装(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内容及方式:铝单板墙面、金属墙面系统、铝单板屋面、金属屋面系统、屋面天沟系统、屋面采光天窗系统、屋面高侧排烟天窗系统、屋面挑檐系统、屋面铝百叶的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保修。乙方以包工、包措施(安全措施及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整改方式进行承包,乙方承担现场材料搬运卸料、切割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工程保修等工作。
工期暂定150日历天,以双方确认的工作面移交之日为准。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合同价款为3,496,13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价款包括:安装费,现场材料、构件、辅助材料及配件在施工现场的二次运输费用(含二次搬运机械费),现场临时设施、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水电费,项目管理费用。另外,现场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另行缴纳。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工作失责等原因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甲方现场委派戴某某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唐其琛为现场负责人。
合同第十一条“安全生产”明确:1、工程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须达到合格文明标化工程;2、月工伤频率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杜绝死亡事故,无火灾事故,无重大机械事故,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有罚款的权利;3、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必须达到甲方考核合格标准;4、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工作失责等原因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本合同采用固定安装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措施费固定不变,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方式进行结算。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结算:对于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价格的按清单执行;对于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没有价格的参照上海地区定额执行。乙方发生分包工程范围以外施工内容时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现场人员和项目经理办理完成相关签证手续,并上报甲方结算处备案,否则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结算资料,若乙方不递交结算资料,甲方则不予结算。签约后,精锐公司将系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唐其琛,在施工过程中,唐其琛雇佣的工人周某、杨某某、班某某在施工中分别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9月,上述三人(或代理人)分别与精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精锐公司代唐其琛向三人发放赔偿款131,730元、100,000元、570,000元(合计801,730元)。
同时,唐其琛的班组长蒋某某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周某、杨**(杨某某,下同)和班某某系唐其琛、永州市和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劳务公司)雇佣的在某某中心体育馆工地干活的民工。周某于2014年3月在工地受伤,杨**于2014年8月在工地受伤,班某某在2014年5月在工地受伤。
2014年9月,精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唐其琛、和谐劳务公司共同返还精锐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受伤赔偿费用、民工劳动报酬共计2,103,034.97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履行给付日期期间的利息(含唐其琛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160,000元的连带责任、缴纳240,000元股本金用于唐其琛偿还精锐公司的债务);2、张玉华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含虚假出资400,000元的连带责任);3、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一项诉请在出具《验资报告》不实的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唐其琛辩称,班某某发生工伤后,其家属找唐其琛闹事,唐其琛无奈离开工地。精锐公司向法院提交《垫付民工工资协议书》六份,协议的甲方为叶某某等六人,乙方邹某(付款人),系精锐公司员工,丙方为谢某某(协议载明其身份为唐其琛、和谐劳务公司确认的工地现场),涉及金额共计30,000元。2014年9月20日,谢某某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内容为,我班组总共收到铝板包工安装费124,000元,其中有唐其琛支付44,200元,邹某垫付现金80,000元。以上款项待完工后结清(算)安装费时扣除。2014年10月14日,精锐公司又向唐其琛班组的民工谢某某等支付69,529.97元。
精锐公司另提交精锐公司代唐其琛垫付的民工劳动报酬签领单一组,金额共计823,200元(唐其琛在每页签领单下方签字确认)。另,精锐公司确认实际支付民工劳务费共计814,375元。
原审另查明,2015年春节前系争工程竣工,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精锐公司共计支付唐其琛工程款2,700,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精锐公司与唐其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工作失责等原因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即唐其琛)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唐其琛雇佣的民工周某、杨某某、班某某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因唐其琛系劳务分包施工,工地设施、设备、器械等均由甲方(即精锐公司)提供,现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等均未明确,且精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伤的发生系因唐其琛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工作失责等原因造成,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精锐公司承担,故精锐公司要求唐其琛支付全部医疗赔偿费用等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另,因精锐公司与唐其琛尚未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施工中精锐公司或其员工(邹某等)垫付的借款、支付的人员工资等费用,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结算,精锐公司要求唐其琛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玉华、天元会计师事务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4.27元,由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精锐公司不服,上诉称,精锐公司是以返还垫付款为由提起诉讼的,不论精锐公司是否与唐其琛、和谐劳务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都不影响精锐公司要求唐其琛及和谐劳务公司返还垫付款的权利;精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垫付了民工工资以及工人受伤的补偿款,该部分款项唐其琛及和谐劳务公司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元会计师事务所辩称,本案纠纷和其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唐其琛、和谐劳务公司、张玉华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精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唐其琛及和谐劳务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计价表等,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价格已经包含了机械台班费用及安装劳务费用;2、蒋某某签字的病史资料,用以证明蒋某某代表和谐劳务公司将受伤的工人送入医院并保留病史;3、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唐其琛确认班某某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4、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5、监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天元会计师事务所经质证认为,本案工程款与其无关,对精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精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精锐公司提供的民工劳动报酬签领单合计金额为823,200元,精锐公司确认实际发放的金额为815,775元。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精锐公司与唐其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对于唐其琛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精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双方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49万余元,唐其琛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增加、变更工程,而精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仅270万元,尚未付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二、根据精锐公司的举证,其确实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及受伤工人的补偿款,但该些款项均系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应当在工程结算时一并予以结算。在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总价尚未确定、精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形下,精锐公司直接要求唐其琛先行返还垫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精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4.27元,由上诉人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审 判 员 叶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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