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9685号
原告:***旺金属材料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江。
第三人: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清江路**。
法定代表人:彭德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旺金属材料有限公某(简称原告或凯旺公某)与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某(简称被告或精锐公某)、第三人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某(简称第三人或晟兴和公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0年7月24日、10月2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金属材料有限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第三人的代偿款1,9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第三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债务利息,以1,97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第三人存在长期经济往来,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铝单板等货物。2016年4月,第三人在办理反担保业务时,向案外人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某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3,280,000元。2016年12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简称常州新北法院)向被告核实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被告工作人员杨某代表被告确认尚欠第三人货款300万元左右。2017年1月9日,就原告与第三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常州新北法院判决本案第三人支付本案原告195万元,并支付第三人诉讼费用24,500元。但第三人未能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对本案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某辩称: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1月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50,852.68元。因常州新北法院确认第三人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判令第三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5万元,上述费用抵销后,被告实际欠第三人货款100,852.68元,该款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至常州新北法院,至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所有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某辩称:第三人与被告间的所有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基础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上海宝山区法院提供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及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证明原告代理人以法院调查令向案外人常州市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某调取该公某留存的被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的合同,及第三人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单。
2、原告基于调查令向常州市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某调取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是第三人向该公某提供反担保时出具的反担保材料,证明第三人享有被告的应收账款328万元,且加盖第三人公章。
3、常州新北法院复印取得的2016年12月8日常州新北法院对被告员工杨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常州新北法院工作人员至被告公某对第三人应收账款进行保全,被告承认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结欠第三人300万元左右,常州新北法院要保全应收账款,被告表示同意配合。
4、向常州新北法院卷宗调取的杨某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在谈话笔录制作过程中杨某是被告公某员工,作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5、常州新北法院(2016)苏0411民初6566号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的(2017)苏04民终26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应付原告代偿款195万元,诉讼费24,500元,应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查明了常州恒源钢结构与交通银行借款由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某担保,由原告与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同时也查明原告向交通银行代偿390万元和43,500元利息的事实。
6、由被告提供给本院的2015年2月10日的汇款申请单,证明除了第三人、被告均自认的双方存在的吉林大剧院工程、湖州奥体公园工程以外,还有苏州博览馆工程。
7、基于本院2019年3月14日的调查令调取的由被告和第三人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除了审计报告中的2个项目外,还有东营体育馆项目。
被告除对原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告知书及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给被告的回执,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截止2017年12月29日,被告已经将结欠第三人的100,152.68元支付给了常州新北法院,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
2、工商银行于2017年12月29日打印形成的业务回单2份,证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已经将结欠第三人的100,152.68元支付给了常州新北法院,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某与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某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7月1日供货合同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应收被告货款550,852.70元。该款扣除第三人赔偿给被告的质量损失45万元,余款100,852.7元已通过执行方式汇至常州新北法院,被告与第三人的账款已结清。
2、常州中院(2018)苏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曾在常州新北法院诉讼,常州新北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5831号判决书中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经济损失45万元,判决已生效。结合审计报告,货款余额减去45万元,剩余100,152.68元,该款被告已经向法院缴纳执行款,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证人杨某出庭陈述:其2004年参加工作,2016年10月进入精锐公某工作,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行政内勤、人员招聘。2016年12月8日,常州新北法院有两位工作人员到精锐公某,因为公某几个老总都不在,前台就让其接待。常州新北法院工作人员说,凯旺公某与晟兴和公某的案子需要了解情况。杨某陈述,其当时表示自己不是财务和采购人员,只是内部管理人员,法院工作人员说没关系。为了核实账目,杨某去问了公某采购人员周伟,周伟告诉杨某有300万元不到的金额。杨某陈述,其当时还告诉法院工作人员,要继续了解情况,需要找采购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核实,她是不了解情况的。当天下午采购人员和财务人员说数据有出入,但是法院人员没有留联系方式,所以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杨某陈述,她在常州新北法院的笔录上签字没有得到公某的授权,接待法院工作人员之前和之后也没有和公某领导沟通汇报过此事。当时常州新北法院还给过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即(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她签收后就放在自己处,没有向公某汇报。直到事情过去四、五个月,有个同事就此事来问她,她才向公某领导报告此事。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6年11月24日常州新北法院受理凯旺公某诉晟兴和公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凯旺公某提出精锐公某尚欠晟兴和公某货款,并申请对该债权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12月8日,常州新北法院工作人员在精锐公某与该公某员工杨某进行了谈话,杨某时任精锐公某综合管理部经理。谈话过程中,常州新北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杨某“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某与你公某是否有经济往来?”杨某回答“有的,至今为止我公某结欠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某300万左右”。常州新北法院工作人员告知杨某“按照(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你公某应付被告公某相应财产,请予以配合”,杨某回答“好的”。当日,常州新北法院向被告发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关于凯旺公某诉晟兴和公某追偿权一案,精锐公某请协助该院暂停支付晟兴和公某在精锐公某的货款210万元,待该院案件审理完毕,接该院通知后方能支付。
2.就(2016)苏0411民初6566号案件,常州新北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某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万元。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作为条件,凯旺公某和晟兴和公某向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某提供了反担保。2016年10月27日,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某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借款。在遭到银行催要后,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某要求凯旺公某先行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凯旺公某向交通银行偿还了390万元以及利息43,500元。凯旺公某要求晟兴和公某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自己所偿付部分的一半份额,在催告未果后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晟兴和公某也向交通银行支付了利息43,500元。2017年1月9日,常州新北法院作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兴和公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凯旺公某代偿款195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3,348元,由晟兴和公某负担24,500元,该款凯旺公某已预交,晟兴和公某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凯旺公某。该判决作出后,晟兴和公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9月7日常州中院作出(2017)苏04民终26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晟兴和公某撤回上诉。
3.2017年6月1日,精锐公某向常州新北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认为晟兴和公某在其处没有210万元到期债权,杨某虽为公某部门经理,但刚入职公某不久,在信息传递中将应对其他企业的应付款误认为系晟兴和公某应收款,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其陈述作为案外人公某的认可意见。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4.2017年9月21日,常州新北法院受理精锐公某诉晟兴和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411民初5831号。该案中,精锐公某诉称,在履行双方2015年1月的合同中,晟兴和公某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导致精锐公某产生损失53.42万余元,晟兴和公某同意赔偿45万元。精锐公某请求判令晟兴和公某赔偿其损失45万元。经审理,常州新北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晟兴和公某与精锐公某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晟兴和公某向精锐公某供应氟碳喷涂铝单板,合同总金额为7,100,96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晟兴和公某根据约定将货物送至吉林大剧院工地。精锐公某在安装过程中发现部分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现场无法安装,因此给精锐公某带来大量的损失。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现场费用签证单,精锐公某明确列出损失的明细表,产生的费用合计534,200元,晟兴和公某亦在此签证单上加盖印章以确认费用金额。后精锐公某多次催要该笔损失,晟兴和公某仍未支付。2017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7)苏0411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兴和公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锐公某支付经济损失45万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精锐公某已预交,晟兴和公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精锐公某。
5.2017年11月30日,常州新北法院向精锐公某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载明该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凯旺公某与被执行人晟兴和公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晟兴和公某对精锐公某享有到期债权,凯旺公某向该院申请执行精锐公某的到期债权。该院经审查认为,凯旺公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通知精锐公某自接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凯旺公某履行对晟兴和公某的到期债务1,974,500元、执行费22,145元,支付至常州新北法院账户。
6.常州新北法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精锐公某于2017年6月1日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常州新北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凯旺公某与晟兴和公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凯旺公某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后,依法作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8向案外人精锐公某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执行人到期债权210万元,案外人精锐公某的综合管理部经理杨某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其公某结欠晟兴和公某应收款300万元左右,并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材料。2017年6月1日,案外人精锐公某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认为晟兴和公某在其处没有210万元到期债权,杨某虽为公某部门经理,但刚入职公某不久,在信息传递中将应对其他企业的应付款误认为系晟兴和公某应收款,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其陈述作为案外人公某的认可意见。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精锐公某与晟兴和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21日向该院起诉,该院在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兴和公某支付案外人精锐公某经济损失45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21日,常州新北法院作出(2018)苏041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嗣后,凯旺公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常州中院提起复议,常州中院审查后,对常州新北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凯旺公某与晟兴和公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常州新北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判决晟兴和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旺公某代偿款195万元。因晟兴和公某未按期履行,凯旺公某向常州新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新北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1月30日向精锐公某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精锐公某向常州新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晟兴和公某在精锐公某处的应收款并非1,996,645元,仅有100,852.68元,并将100,852.68元汇至常州新北法院账户。常州中院认为,常州新北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晟兴和公某对精锐公某的到期债权时,精锐公某对常州新北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履行的到期债权有异议,由于该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故凯旺公某要求对精锐公某提出异议的部分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常州新北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2018年9月26日,常州中院作出(2018)苏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凯旺公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对被告精锐公某与第三人晟兴和公某自建立业务关系起至双方实际终结之日止,精锐公某与晟兴和公某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总和及上述款项是否已全部结清进行审计。经审计:精锐公某与晟兴和公某发生业务往来的总和为37,610,797元;精锐公某与晟兴和公某发生上述款项已全部结清。其中银行转账16,313,102.61元,银行承兑汇票结算20,746,841.71元,依据法院判决书结转晟兴和公某往来款45万元,凭晟兴和公某告知确认书传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100,852.6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的焦点在于晟兴和公某对精锐公某是否存在约300万元到期债权。本案中,凯旺公某主张晟兴和公某对精锐公某享有约300万元到期债权,主要依据晟兴和公某提供反担保时向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某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晟兴和公某印章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其中载明对精锐公某的应收账款金额为328万元,但该《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并未加盖有精锐公某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应收账款明细表》系经当事双方对账后形成,或者存在精锐公某事后已经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故依法属于晟兴和公某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次,精锐公某员工杨某在常州新北法院采取债权保全措施时所作陈述意见,并未得到精锐公某的授权和追认,也不构成精锐公某在本案审理中的自认。再次,精锐公某在2017年6月1日已向常州新北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要求常州新北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常州新北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了(2016)苏0411民初65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并经常州中院维持。审理中,经司法审计,精锐公某与晟兴和公某在发生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其中银行转账16,313,102.61元,银行承兑汇票结算20,746,841.71元,依据法院判决书结转晟兴和公某往来款45万元,凭晟兴和公某告知确认书传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100,852.68元。综上,本院认为,精锐公某与晟兴和公某虽然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间产生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精锐公某员工杨某在接待常州新北法院时虽称精锐公某尚欠晟兴和公某约300万元,但该陈述并未得到精锐公某的确认,也与相关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对被告预缴的司法审计费,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旺金属材料有限公某对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旺金属材料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明
人民陪审员 潘和勋
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嘉暄
书 记 员 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